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1號
TCDM,112,訴,831,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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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益靜


被 告 吳淑如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85、1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
鄭益靜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將被告釋
放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
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目前亦
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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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