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1號
TCDM,112,訴,831,202506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85、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吳淑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張友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尚融
 ㈡與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宥國。 ㈢與吳淑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友嘉。嗣經警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郭志雄吳淑如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郭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偵11985號卷二第231至235頁及 本院卷第416至4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吳淑如) (見警卷第291至30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 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 毒者之理,且被告上開販毒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己 施用之量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 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 張友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與吳淑如、張 友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淑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9447號 函雖記載:「旨揭被告之毒品來源,本分局業經調查後查獲 犯嫌江德修到案,並於112年5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200221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特此敘明。」等節(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觀諸該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顯示江德修先後於112年1月3 日19時8分許、112年1月8日17時35分許、112年1月28日16時 30分許、112年2月23日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A室,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藥腳即證人郭志雄、吳淑 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可知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江德修,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 時間點(即111年11月5日10時52分許),既早於江德修上開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112年2月10日12時 8分許、112年3月6日3時許),既晚於江德修上開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 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 惟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且僅 販賣1次,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 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 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本 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價金都是由吳淑如拿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吳淑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毒品價金都是由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相符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毒品價金,足認本案被 告並無取得毒品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郭志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郭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郭志雄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毒品/禁藥之時間 交易毒品/禁藥之地點 交易毒品/禁藥之方式 交易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志雄 吳淑如 張友嘉 林尚融 112年2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忠誠街與公益路174巷口轉角 郭志雄吳淑如張友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尚融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友嘉聯絡,張友嘉詢問郭志雄郭志雄張友嘉告知林尚融前來忠誠街,林尚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張友嘉吳淑如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入林尚融車內,將上開毒品交予林尚融林尚融則交付現金1萬元之對價予張友嘉張友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淑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萬元 1、證人林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1至265頁、偵11985號卷二第207至210、307至313頁) 2、林尚融指認郭志雄張友嘉吳淑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7至281頁)  3、112年2月10日12時4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25至43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偵11985號卷二第315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11985號卷二第31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尚融)(偵11985號卷二第319至327頁)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偵11985號卷二第363至367頁) 8、林尚融持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85號卷二第389至417頁) 9、112年3月8日搜索林尚融之現場照片(偵11985號卷二第419至435頁) 2 郭志雄 吳淑如 張宥國 111年11月5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內 郭志雄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宥國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郭志雄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吳淑如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張宥國張宥國則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對價(2萬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1萬5,000元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予吳淑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3萬5,000元 1、證人張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985號卷一第213至245頁) 2、張宥國指認吳淑如郭志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985號卷一第247至261頁) 3、111年11月5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偵11985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4、張宥國郭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985號卷一第267至271頁) 5、郭志雄持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85號卷二第71至75頁) 3 郭志雄 吳淑如 張友嘉 112年3月6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 郭志雄吳淑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郭志雄吳淑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將裝有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提供予張友嘉張友嘉再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而施用。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償 1、證人張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21、139至145頁、偵11985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張友嘉指認郭志雄吳淑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3至137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警卷第283至2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16319號卷第77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毒品殘渣袋3包 5 注射針筒1支 6 塑膠鏟管1支 7 吸食器1組 8 電子磅秤1臺 9 玻璃球2支 10 SAMSUNG Galaxy A13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SAMSUNG Galaxy Z Flip 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OPPO A5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4 SAMSUNG Galaxy Talo A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5 SAMSUNG Tab A7 Lit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SAMSUNG Galaxy A32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SAMSUNG Galaxy A51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