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2號
TCDM,112,訴,5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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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
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硝西泮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4款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
時1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於同日
下午6時許,搭乘李安棋(所涉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
225號房內,將混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
橙色粉末1包,及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之褐色粉末1包交予甲○○,並向甲○○收受新臺幣(下同)2,2
00元,以此從中牟利,完成毒品交易後,旋即搭乘李安棋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檢舉乙○○販賣毒
品,並主動交付警方上開2包毒品供警查扣在案,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均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6554號卷第91-97、123-126頁
;本院卷第41-46、215-218、233-245頁),並經證人甲○○
李安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
料(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扣案毒品2包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獲得價金是2200元,2000元是
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200元是李安棋載我過去,李安
棋收的車資等語(見他6554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
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及該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李安棋等語,有該署113年2
月26日函、該局113年3月5日函既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23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
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毒品含量甚微,亦未因此獲有
高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亦較輕,是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因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販賣本案之毒品2包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與毒品數量之
多寡、毒品種類、數量等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為警查扣之前開毒品2包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號、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5號鑑驗書(見他6554卷第71-74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販賣予甲○○之含有上開毒品2包,既已易手而由甲○○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獲得價金是2200元,2000 元是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200元是李安棋載我過去, 李安棋收的車資等語(見他6554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尚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2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27-30頁)  4.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甲○○(第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3-39頁)  6.甲○○與被告搭乘2112-UF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第51-56頁)  7.翻拍被告手機内之證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6-57頁)  8.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甲○○(第5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第6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5號鑑驗書(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號鑑驗書(第73-74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97-100頁)  14.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3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27-28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37-40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53-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57-6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63-65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4號鑑驗書(第67頁)  2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5號鑑驗書(第69頁)  23.證人甲○○與被告搭乘2112-UF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第71-76頁)  24.翻拍被告手機内之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76-77頁)  25.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照片(第78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07-10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99819號鑑定書(第111-112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卷  2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溫112偵5556字第1139021757號函-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李安棋之情形(第95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第97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9-103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第105-106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121-123頁)  33.本院113年3月13日、4月1日電話紀錄表(第125-129頁)  34.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第131-133頁)  35.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第135-136頁)  36.本院114年2月6日電話紀錄表(第17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甲○○   1.111.8.17警詢筆錄(見他6554號卷第9-19頁)   2.111.11.17偵訊筆錄(見他6554號卷第79-83頁)(具結)   3.112.2.21偵訊筆錄(見偵5556號卷第93-94頁)(具結)   4.111.12.19偵訊筆錄(見偵52227號卷第105-106頁)   5.112.3.23偵訊筆錄(見偵52227號卷第111-112頁) 二、證人李安棋   1.112.2.23偵訊筆錄(見偵5556號卷第103-106頁)   2.112.2.22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3.112.2.23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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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