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89號
TCDM,112,訴,2289,202506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浿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林柏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張秐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289號為判決,原判決之原本以及其正本就附
表編號6主文欄已記載「張秐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事實欄附表「取得佣金/保險金 」欄及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一、亦記載其此部分犯行止 於未遂,且本院判處之刑度亦係經過未遂犯減刑之刑度;然 因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至第36行及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 刑六、末行未漏載如附表「更正補充後內容」欄位所示之文 字,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更正補充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欄位 更正補充後內容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5至第36行「而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均同意承保」 而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遂均同意承保,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契約,張秐浿獲取佣金,而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則因嗣經撤銷,故未取得佣金而未遂;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則未獲承保,故張秐浿未取得佣金而未遂。 原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應分論併罰。」後補充如右側所示文字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