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浿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林柏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對保險
契約應如何簽訂、保險公司審核時會特別注意之內容、嗣後
如何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及於投保時若逕將與被保險人無
任何親屬關係之人載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可能引發保
險公司對各保險契約究有無「保險利益」之疑慮,更可能導
致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結果等情甚為明瞭,且知悉馬國強(
原名馬康道,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為中度智能障礙
人士,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
,識別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欠缺理解保險契約
條款之能力致無從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平日主要以打
零工及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為生,並於馬國強105年12月9日
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經承辦人
劉麗娥以電話聯繫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意,
亦知悉馬國強已與越南國籍配偶黃玉婷(原名黃氏娘)經裁
判離婚,雙方未育有婚生子女,也未曾合法收養子女,且馬
國強之父母及祖父母均早已死亡,胞兄馬康鴻亦已離世,馬
國強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等情。詎庚○○知悉上開各項情事,認
有機可乘,為謀日後可領取馬國強死亡時之身故保險金及賺
取介紹保險客戶之佣金,遂先以「寄居」為由,於105年12
年5日將馬國強之戶籍地址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號」,以利後續控制收取保險公司所寄送之任何
文件。於遷址後,庚○○旋與斯時任職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成保經公司」),從事保險經紀工作之乙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依庚○○提供虛偽之智識狀態、工
作內容、職稱、薪資待遇、工作地點及健康情形等個人資料
,填載上開不實資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要保書
文件中,並將附表編號2至4、7及8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附表編號5及6所示保險
契約則暫未填載),以馬國強名義,據此向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保險公司虛偽投保,蒙蔽各該保險公司之審核,而各該保
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均同意承保。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
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為
承保而進行照會時,庚○○與乙○○為求核保,另由庚○○偽造馬
國強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在職
及收入證明」(下稱在職及收入證明),表彰馬國強任職於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裝潢部門之監工,且平
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5萬元之意,由乙○○提
供在職及收入證明予友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馬國強本人、友邦人壽公司、歐萊亞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嗣為遂行詐得馬國強身故保險金之計畫,迨各該保險公司
審核通過馬國強之要保書等文件並據以承保後,庚○○與乙○○
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馬國強欠缺理解契約變
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由庚○○聯繫乙
○○分別於附表編號2、4及8「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
時間提出申請,據此以馬國強名義將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
險股份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及「第一
金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庚○○本人;於附表編號5及6「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欄」所示之時間提出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以利後續變更,上開保險公司誤認
馬國強確有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而陷於錯誤,遂予同意變更
。
二、庚○○知悉丙○○雖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然因與丙○○之繼母
丁○○熟識,明顯可自與丙○○相處過程中知悉丙○○亦為智能障
礙人士,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理解保險契約
內容致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竟為謀日後可
領取丙○○之身故保險金及賺取介紹保險客戶之佣金,與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上情仍向乙○○介紹為丙○○投保,而乙○○明知以丙○○名義簽
訂之保險契約,於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應填載之資料均係庚
○○及丁○○所片面提供,竟為賺取保險佣金,填載虛偽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職稱及健康情形,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
及同年12月27日以丙○○名義向第一金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第
一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同意承保。嗣為遂行詐得丙○○身
故保險金之計畫,庚○○與乙○○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明知
丙○○欠缺理解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之意,仍使丙○○於附表編號10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
簽名,以丙○○名義向第一金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將附表編號
10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
」變更為庚○○本人,且在「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絡電話」欄位上記載不知情庚○○之
女蔡依靜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保險公
司電話聯繫調查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第一金公司電話訪
問調查之保戶服務部人員卓麗君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欲
向丙○○本人確認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其真意時
,因上開變更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係蔡依靜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蔡依靜於電話中表示庚○○為其阿姨,小時候就受
庚○○照顧,感情甚篤,因此欲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庚○○等語,卓麗君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電話訪問後將
相關訪問資料輾轉交付公司內部承辦人,並經第一金公司審
核後同意上開變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南山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屬有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之人,於104年間起即照顧
馬國強,於馬國強在105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辦
理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時,曾以「家屬」身分與相關手續之
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經告以馬國強欲放棄身心障礙者
手冊之意,且知悉馬國強死亡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等節。另
向乙○○介紹為馬國強及證人丙○○投保,提供戶籍地址作為馬
國強及證人丙○○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交付在職及收
入證明予證人乙○○,並提供證人即其女兒蔡依靜所申辦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
證人丙○○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且於馬國強及證人丙○○簽
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證人丙○○
分別將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變更為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馬國強是我弟弟,我們感情很好;證人丙
○○是因為我們是姻親,證人丁○○感謝我照顧證人丙○○,基於
上開原因故將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改成我。馬國強的保險
契約都是馬國強自己簽署,是馬國強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保
費也是馬國強自行繳納,馬國強有賺錢可以支付保險費,在
職及收入證明是證人蔡牧辰交予我,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
。證人丙○○的工作內容及薪資所得是證人丙○○及其母親向證
人乙○○陳述,保險費亦是證人丙○○自行繳納,有時會由我先
墊付,再向證人丙○○收取。我提供住址作為馬國強及證人丙
○○保險相關文件寄送地址,也是受馬國強及證人丙○○所託,
所有文件都是馬國強及證人丙○○親自簽名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以:馬國強及證人丙○○簽訂保險契約時皆為意思清楚之人
,能理解保險契約之意思,且馬國強有依約至醫療院所健檢
,且通過檢查,顯見馬國強精神智識程度正常,且部分保險
公司縱然生調結果異常仍未解除契約,顯見保險公司仍認為
係有效之契約。又在職及收入證明之印章業經證明為真,印
章確實為歐萊亞公司之印章,被告並無細看內容就直接交給
證人乙○○,雖有疏失,但被告並不知悉工作內容及薪資為虛
偽不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具保險業務專業知識,且長期照顧馬國強,知悉馬國強
前與證人黃玉婷經裁判離婚,於死後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被
告曾以家屬身分於馬國強辦理放棄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者
手冊時,與相關手續之承辦人劉麗娥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證
人乙○○介紹為馬國強及證人丙○○投保,提供馬國強在職及收
入證明予證人乙○○,併提供自身戶籍地址作為馬國強及證人
丙○○保險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及證人蔡依靜所申辦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保險公司電話聯繫調查證人
丙○○變更受益人事宜時使用;於馬國強及證人丙○○簽訂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時均有在場,亦知悉馬國強及證人丙○○分別將
附表編號2、4、8及10所示之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3頁),核與證
人余文晃、劉麗娥、乙○○、丁○○、丙○○及蔡依靜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1、27-29、279-284、398、466-468
頁、偵18232號卷第45-47、79-87、376-384、463-464、474
-476、483-489、497-502、531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國
強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21-22、57-58頁)、馬國強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08年1
1月26日全球壽(契)字第1081126006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
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55-168頁)、台壽公司1
08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080005986號函所附之台壽公司受查
人馬國強君之保單資料(見相卷第171頁)、保單號碼69433
9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73-179、259-266頁)、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81-187、267-274頁)、
安達人壽公司108年11月26日安達服字第1080387號函及所附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191-207
頁)、友邦人壽公司108年12月12日友邦字第1081200075號
函所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15-22
7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29-243
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第245-257
頁)、第一金公司108年12月17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8
1101333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資料(見相卷
第279-292頁)、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見相
卷第387-38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4日中市社障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
相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社障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國強申請放棄身心障礙手冊切結
書(見相卷第413-414頁)、馬國強之殘障者鑑定表(見他
卷第15-18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年12月9日公所社字
第1050029319號函所附之馬國強之臺中市身心障礙放棄手冊
類別或資格切結書(見他卷第21頁)、第一金公司111年8月
4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601322號函所附之證人丙○○
投保情形明細表(見偵卷第329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險資料(見偵卷第331-333頁)、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
險資料(見偵卷第335-341頁)及電訪證人丙○○變更受益人
譯文(見偵卷第343-3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馬國強部分
㈠、查,證人即馬國強前配偶黃玉婷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有喝
酒和抽菸的不良習慣,他的精神、講話及活動不正常,與小
孩一樣,可以做到簡單的生活自理,例如會自己掃地、整理
家裡、洗碗、洗衣服,叫他做事他會做,但無法從事較複雜
的活動,例如拿繩子綁垃圾袋。他很容易遭外面的人欺騙,
他人說甚麼都相信。馬國強會復述他人的話,向馬國強講好
聽的話,馬國強就會照對方的意思行動,因為我照顧馬國強
6年,若我向馬國強表示我要他名下之房子,馬國強也會將
房子過戶給我。馬國強沒有工作,他會幫1位顏姓先生(按
指證人張明禎)打掃,對方會給馬國強幾百元等語(見他卷
第105-110、151-153頁);證人張明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馬國強沒有辦法達到一般工人水準,學東西、反應
較慢,比一般人差,跟我工作的17年都是從事助手的工作,
例如釘天花板時,需要有人拿支撐桿支撐天花板之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193-196、231-233頁、本院卷第405-406頁);
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馬國強比較像打雜工,只能從事
打雜或收垃圾等工作,可與人對談但詞不達意等語(見他卷
附件第27-29頁);證人黃明雅於偵查時證稱:立達啟能中
心主要是招收18歲以上之先天智能障礙人士,中、重度障礙
居多,中度障礙人士可以與一般人互動,但無法判定別人是
否欺騙或利用自己,馬國強是我們早期的學員等語(見他卷
附件第27-29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馬國強雖可為日常
、簡易之生活自理活動,惟理解能力低,僅在他人指導下,
勉強可完成指派之任務,且工作完成度未能達一般人水準,
足認馬國強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顯未達一般成年人之程度,
此亦與馬國強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馬國強殘障者鑑定表(
見相卷第393頁、他卷第15-18頁)所揭,馬國強為先天性中
度智能障礙人士,不需要後續鑑定,障礙類別為智障,成年
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
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
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乙節,互核相符,益徵馬國強心智確
較為稚態,智力功能未臻成熟,認知理解能力顯與一般成年
人有相當差距,當無法通曉較為複雜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
而缺乏理解保險契約條款權利義務及變更保險契約意義之能
力,是馬國強既無理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其當無締結或
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得有效締結或變更契約。酌以本案
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係由被告介紹、陪同,被告具高度主導性
,其亦自陳知悉馬國強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堪認
被告應當知悉馬國強其智識程度有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
而自105年馬國強放棄身心障礙者手冊起,被告即陸續為馬
國強介紹證人乙○○簽訂保險契約事宜(詳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簽訂日期),足認被告係有意隱瞞馬國強具缺陷之智識程度
,且屬已放棄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態,而利用上開情狀營造馬
國強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假象,進而與證人乙○○共同向保險公
司施以詐術。
㈡、次查,馬國強欠缺締結或變更契約內容之能力,業如上述,
則馬國強即無提供工作收入、健康資訊或變更受益人之必要
與可能。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保險契約記載之馬國強
工作內容、服務單位、薪資收入等資料都由被告提供,歐萊
亞公司的名片和在職證明也是被告提供,被告亦告知馬國強
很健康。受益人先記載法定繼承人是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
說馬國強積欠被告2,000萬元未還,所以先將受益人記載法
定繼承人,之後再改成被告,避免保險公司不核保及更改程
序會比較少。被告向我表示馬國強想要買房子,需要一些保
險額度,身故後保險金可以用來支付房貸。馬國強的保險契
約都是被告規劃,變更受益人過程中沒有問過馬國強,因為
被告表示她已與馬國強談妥,我會提供文件給被告,簽署後
會由他們直接寄回保險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79-283、309、
467頁、偵卷第47、484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被告
介紹馬國強向我買保險,被告表示馬國強及其前妻和被告間
具債務關係,馬國強和前妻離婚後,想透過買保險方式,將
受益人記載為被告,以此償還被告借款,像安達人壽保險公
司的保單是被告聯絡我要購買,馬國強沒有主動和我連絡。
一開始就知道後面會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險相關文件都是
寄到被告戶籍地,因為和馬國強戶籍地相同。變更受益人沒
有確認馬國強是否具變更受益人之意,所以也沒有與馬國強
見面。買保險的事都是和被告聯繫,馬國強未曾主動與我聯
絡,在簽約過程中,馬國強的話很少,多數僅有點頭、搖頭
或簡單說一下,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回應,契約填載內容都是
被告提供,馬國強的工作地點也是被告告知我,馬國強所有
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提高保險額度,
因為被告稱馬國強要買房,買房子會有房貸壽險,要做規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76頁),經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就馬國強締約緣由、過程及被告於其中扮演之角色,證述
一貫,亦與馬國強後期簽署之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業務人招攬報告書所載「購屋保障規劃」相符,堪認
被告就馬國強是否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契約內容均具決定權
,且係被告提供證人乙○○各該馬國強所簽訂保險契約所需之
工作職業、收入資產及健康情形等資料予證人乙○○填寫。另
參以馬國強所簽之保險契約留存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分別
為被告之連絡電話及戶籍地,而就保險契約資料填載有所疏
漏或需補件、生調等事項,證人乙○○所連絡及確認填載資訊
是否正確之對象為均被告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卷
第419-420頁)、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331-351頁),被告亦承認相關變更受益
人之文件均由證人乙○○提供與其單獨接洽(見偵卷第47頁)
,倘非被告主導相關保險投保事宜,證人乙○○遇有保險資料
缺漏時,當可直接與馬國強聯繫或央請被告幫忙聯繫馬國強
,並由證人乙○○向馬國強親自確認,足見就本案保險契約有
關資產、工作及體況等資料確為被告片面虛偽提供,亦由被
告決定是否變更受益人,至為明確。
㈢、復查,證人蔡牧辰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歐萊亞公司的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我見過馬國強2次,我不清楚他與下游廠商關
係,馬國強從事收垃圾與打雜事務,我後來有請顏先生即證
人張明禎不要帶馬國強來,不要找這種臨時工,他不是我公
司的員工等語(見他卷附件第27-29頁);證人張明禎於偵
查時證稱:結算薪資以天計算,1天500至600元,有工作馬
國強就會來做,1個月可以工作25天左右。一般工人1天工作
薪資是2,400元工資,我給馬國強600元,因為馬國強比較不
會等語(見他卷第249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時馬
國強之薪資是500元至600元,後來慢慢有升到800元至1,000
元初,因為馬國強跟我工作17年,直至我於106年入監執行
止,馬國強都是從事助手工作,那時候我化名「顏先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399、405-408頁);證人顏參興於偵查時證
稱:馬國強約自106年起在我這工作,有做才有錢等語(見
他卷第305-307頁),足認馬國強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經
濟財務狀況非寬裕,且職務內容係從事輔助性質或技術難度
較低之工作。又馬國強名下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
豐銀行及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往來銀行未含有兆豐商業銀行
,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款額均未達10萬元乙情,有馬國強
開戶狀態列表、中華郵政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6049
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
申請書、開戶等個人資料、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80164276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8年11月15日后金后里字第1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1月28日臺中營密字第1
0850053381號函檢附之馬國強開戶等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
1107107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1540
號函檢附之馬國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93頁、209-5至209-9、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復觀馬國強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見相卷第32
7-339頁),馬國強於保險契約簽訂前,甚於簽約期間,均
頻繁前往醫院就診。綜合上情可知,馬國強既未擔任於歐萊
亞設計公司之設計監工、監工副理或監工主任,年收入亦非
穩定,資產未達100萬元、往來銀行雖有7家然存款甚少,並
經常出入醫院,身體狀況難謂甚佳。而被告既自陳馬國強自
小由其照看,馬國強父母未遺留有任何資產,且知悉馬國強
先後受雇於證人張明禎、顏參興,薪資為1,000多元(見相
卷第18、63頁、他卷第385頁、偵卷第518頁),並曾屢經醫
院通知馬國強就醫情形,有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
判決可佐(見他卷373-378頁),足見被告當知悉馬國強體
況非佳且工作收入情形均與附表編號1至8所列保險契約填載
之事項不符。是認被告誆稱馬國強體況佳,並提供不實之工
作收入資訊供證人乙○○填載以利核保等情無疑,被告確有詐
欺保險公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㈣、再查,證人蔡牧辰迭於偵查中證稱:馬國強非歐萊亞設計公
司之員工,被告要求我將馬國強列為公司員工,我沒有同意
,我也沒有印象我蓋過在職及收入證明之印文,且被告所提
之在職及收入證明與歐萊亞公司制式之表單明顯不同等語(
見他卷附件第28頁、他卷第420、466頁),核與證人鍾志豪
於偵查時證稱: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時都會先詢問證人蔡牧辰
是否要開給員工,歐萊亞公司開立的在職證明不會有收入證
明。我沒有看過被告提交的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63-46
6)、證人劉凡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交之在職證明,
除印文類似,內容及在職證明所載之人名均未見過,經再次
確認公司電腦,皆未見過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49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牧辰所提之薪資證明及
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487頁),堪認被告
所提交之在職及收入證明非歐萊亞公司所使用,亦非證人蔡
牧辰所開立,則被告偽造後提供予證人乙○○向保險公司行使
之在職及收入證明難認出於有製作權之人所作成,至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丙○○部分
㈠、觀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見偵卷第81、8
6頁、本院卷第468-476頁),證人丙○○除無法理解結文之意
,證人丙○○不知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及簽訂保險契約後之權
利義務為何,亦不知保險契約遭變更,甚於簽訂保險契約當
下不理解保險公司解說之保險契約內容;就變更受益人之意
,則僅知道有一張保險契約「簽給」被告,此與證人丙○○出
具之聲明書內容所示,證人丙○○於簽署保險契約及辦理契約
變更時,對於相關法律效果未能清楚理解乙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47頁),足證證人丙○○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未達
常人水準,顯無法理解保險契約條款及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致缺乏有效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另參酌證人丁○○於
偵查時證稱:證人丙○○小時候出麻疹發燒,反應及發展都比
較慢,帶她去看醫生後狀況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380
頁);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則證稱:證人丙○○嫁來時反應遲
鈍,很多問題都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80頁),亦徵證人
丙○○之認知與思考能力程度確實未達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
,致無法理解簽訂保險契約及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是證人
丙○○缺乏締結或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顯無締結或變更保險
契約之能力,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證人丙○○投保情形
和馬國強一樣,皆為被告介紹的,保險契約內容是我與證人
丁○○及被告討論,證人丙○○的工作職業都是證人丁○○及被告
告知,證人丙○○僅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5、465頁、本院
卷第366頁),此與證人丁○○及丙○○均證稱:證人丙○○僅負
責簽名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1、83頁),足認係被告提供附
表編號9至10所示保險契約之工作職業、收入及身體狀況等
個人資訊。另酌以證人丙○○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
(見偵卷331-341頁)所載聯絡方式分別為被告之地址及證
人蔡依靜之電話,被告會偕同證人丁○○辦理變更受益人,並
協助繳納保險費(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頁),甚有
權授權證人乙○○應如何變更受益人、填載與證人丙○○之關係
,有證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8
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對證人丙○○締結及變更保險契約之
主導性高,且被告確有參與填載保險契約之內容。
㈢、第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結婚後住在丈夫即證人鄭三
井家,沒有幫證人鄭金益的五金行作帳等語(見偵卷第380
頁),與證人鄭金益於偵查時證稱:順益五金行是我經營的
,證人丙○○在家中從事煮飯工作,不會作帳,她沒有讀書等
語(見偵卷第379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丙○○未任職於順
益五金行且未從事作帳等會計事務,則證人丙○○所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載告知事項(見偵卷第331-341頁)顯非實情。又
證人丙○○具慢性病、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係由被告搭載前
往醫院,被告亦對證人丙○○多有照顧,業經證人丁○○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82-484頁),顯見被告與證
人丙○○關係甚為緊密,當知悉證人詹惠之智識程度顯未達常
人,且體況不佳、無從事會計工作併欠缺締結及變更保險契
約之能力,惟被告仍隱瞞實情,提供上開不實事項供證人乙
○○填載於保險契約,可徵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至為灼然。
㈣、復觀變更受益人之過程,證人丙○○所簽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
書記載之聯絡方式分別為被告及證人蔡依靜之電話,為被告
所是認,參酌證人蔡依靜於偵查時證稱:我母親即被告向我
表示要把我的連絡電話填載於證人丙○○之保險契約,我曾接
到保險公司打電話詢問證人丙○○保單之事等語(見偵卷第47
4-475頁),及卷附之電訪變更受益人譯文(見偵卷第343頁
),足認證人丙○○自始從未表示願意變更受益人,而係由他
人冒稱證人丙○○向保險公司佯稱願意變更受益人。證人丙○○
既欠缺理解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已如前述,而按被告之智
識經驗,明知變更受益人之重要事項因由保險公司向本人確
認,以確保被保險人確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避免道德風險
,卻仍僅提供自己及證人蔡依靜之電話,並由他人佯為證人
丙○○向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變更受益人,亦見被告顯有意隱瞞
證人丙○○之智識程度以避免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並向保險公
司施以詐術,使保險公司誤信證人丙○○真摯同意變更受益人
,以利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甚明。
五、綜上可知,被告隱瞞馬國強及證人丙○○欠缺有效締結或變更
保險契約之能力,將其2人不實資訊供證人乙○○填寫,並先
後於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保險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之保
險身故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
保險公司,以利核保而詐取簽訂保險契約之佣金,復於核保
後,以馬國強、證人丙○○之名義變更受益人為自己,遂行最
終詐取身故保險金,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馬國強部分
⒈被告雖一再否認馬國強欠缺理解或變更保險契約之能力,且
亦未提供不實事項與證人乙○○填寫。惟若馬國強為智識認正
常之人,馬國強當無告知錯誤之公司名稱供填載,且於薪資
收入所得顯難負荷各該保險契約年繳之保險費情狀下(詳附
表「保費」欄),仍締結數保險契約;且馬國強既無任何法
定繼承人,馬國強當無誘因於密集之期間內簽署多份人壽保
險,甚於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仍於身故受益人欄填載「法
定繼承人」,此顯有違常情,則馬國強是否智識正常而具簽
訂保險契約真意或理解其簽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誠有疑
義。復觀馬國強於106年11月23日簽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
綜合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馬國強填載之年收入未逾50萬元
,此與馬國強保險契約填載之年收入差距甚遠,且前開開戶
申請書填載日期與馬國強各該保險契約簽訂日期差距約1年
,按馬國強之工作性質,殊難想像短時間內薪資所得會有如
此之差距,堪認填載前開開戶申請書及提供收入薪資資訊供
填載之人,非同一人,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收入等資
訊是否為馬國強所告知,殊值懷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說馬國強有保險,但不知
道在哪裡投保、不知投保項目及不知道跟誰投保等語(見相
卷第18頁);偵查前期時供稱:沒聽說馬國強有任何疾病,
馬國強有跟我說他有保險,因為我對他很好,所以保險受益
人有寫我的名字,但我不知保險內容是甚麼等語(見相卷第
63頁);偵查中期時供稱:馬國強在裝潢公司時作採購與監
工,馬國強是因為朋友要騙他財產才叫他去辦理身心障礙手
冊,後來馬國強很生氣始而取消,馬國強是遭設計等語(見
他卷附件第11-12頁);偵查中期時又改稱:我不知道證人
己○○、蔡牧辰合夥事業的老闆是誰,馬國強是在證人己○○底
下做事,是我跟馬國強去找證人蔡牧辰,請證人蔡牧辰開在
職證明,我會跟證人乙○○提及馬國強被騙2,000萬元,想透
過保險規劃,要讓我當受益人情節,是因為上開2,000萬元
是我聽馬國強口述給我聽的。馬國強本來有有1棟公寓,我
不知到馬國強寫保險受益人是我,不是一開始就寫我,是後
來才知道我是馬國強保險的受益人。馬國強簽約時我都有在
旁邊,馬國強叫我打電話給證人蔡牧辰開立在職證明,馬國
強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領馬國強的薪水等語(見
他卷第384-389頁);於偵查後期時供稱:馬國強的保費是
自己繳,他會拿錢給我繳,相關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都是證人
乙○○提供給我,是馬國強親自簽名。馬國強沒有債務,我是
舉例,馬國強去醫院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是隔天才接到醫院
電話,我才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46-47、483-488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馬國強有講說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但
因為要工作想要去取消,馬國強的保險契約不是我規畫的,
是馬國強要我介紹。馬國強會拿錢給我去繳保險費,他有時
會把薪水寄放在我這裡。變更契約申請書是證人乙○○讓馬國
強簽的,證人乙○○再將變更申請書寄回保險公司。偵查中曾
說過馬國強欠我錢,是因為我聽說可以將債權人列為受益人
,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馬國強名下完全沒有資產,我在偵查
沒有說過馬國強本來有1棟公寓、原本受益人不是我,後來
才知道馬國強將受益人更改成我等語(本院卷第381、522-5
24頁)。質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馬國強保險契約締約
狀態、締約過程、保險契約內容、是否更改契約內容、變更
契約內容之過程、是否擔負鉅額債務乙事、馬國強放棄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之原因、馬國強工作內容、資產及身體狀況等
情形,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已難盡信。而被告就何人
提供不實資訊乙情之歷次陳述,先係於偵查時避重就輕(見
他卷第384頁);而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保單之
內容是證人乙○○向馬國強詢問後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審理時又改稱:要保書之內容是證人乙○○自己填寫
的,證人乙○○說這樣比較好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供詞反覆,一再更易辯詞,顯有疑義。而證人乙○○前後均
為一貫之證述而無游移,且與被告認識多年,證人乙○○之保
險客戶多由被告所介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
387頁),堪認證人乙○○與被告素無齟齬,而證人乙○○已於
偵查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8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1-611頁),證
人乙○○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之證詞顯非蓄意
捏造,應較為可採。況苟為證人乙○○擅自填寫不實資訊,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