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晉鴻
住○○市○○區○○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04、4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晉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晉鴻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彭晉鴻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經洪誠陽連絡並前
往彭晉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J棟3樓租屋處,約
定由彭晉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誠陽,嗣後彭晉鴻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與不知情
之女友羅梅君前往洪誠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誠陽,並收取3000元價金
。
㈡彭晉鴻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經王維綸與彭晉鴻聯絡
,彭晉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維綸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由彭
晉鴻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維綸,並
收取500元現金及抵銷彭晉鴻過往積欠王維綸之2000元。
二、彭晉鴻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16時38分許至22時5分許,經賴建助聯絡商
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遂由2人各出資2000元,由
彭晉鴻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賴建助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樓下,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賴
建助,以幫助賴建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晉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言,就犯罪事實一㈠獲
利3000元、犯罪事實一㈡抵銷部分亦算入為2500元(見本院卷
第151頁),並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多少有賺一點等語,經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具體獲利
數額並非所問,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具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上揭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較低度之
持有行為,受較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裁量(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又於109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3頁)存卷可參;嗣後,
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日109年8月26日之5年內,即111年9月
、11月間,故意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相符,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幫助他人施用之犯罪類型、罪責、手法究有歧異,是
本院裁量後認為,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前案猶應
在量刑中之前科素行層面,加以考量,要屬當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一㈠㈡,
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犯罪事實二,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屬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㈠㈡,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
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
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雖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確實坦
承犯行,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屢次配合調查,有
偵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雖其上手已先因另案查
獲而未能認係被告供述所查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6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本院綜合被告
積極悔過之心,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且有致力協助追緝
,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此2次交易毒品
數量,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
,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依照上開說明,猶有法重情輕之情,
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減輕事由為複數,遞減輕
之;又犯罪事實二,減輕事由單一。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經由販賣第二級牟取私利,另又以合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以及考量被告販
賣、幫助施用毒品對象之人數、次數,所為應予非難,其各
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又被告尚可
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與司法處罰,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擔任粗工、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態樣、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之
價金3000元,犯罪事實一㈡收取價金500元,並因而抵銷2000 元債務之利益,該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認該次交易毒品之 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元),上開販賣毒品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勺子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批、不明粉末(無毒品成分)1包、殘渣袋1個, 經被告表示係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縱不於本案沒收亦要拋棄 ,不想再碰毒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察官亦於起訴 書稱不以本案聲請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未宣告沒 收,至被告稱悔改且表達拋棄意思等節,亦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置;又扣案手機1支,被告坦言犯行但係使用另1支手機, 而非扣案這支(見本院卷第155頁),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 本案相關,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游淑惟、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新臺幣3000元 彭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新臺幣2500元 彭晉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彭晉鴻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