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婉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在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東山軍功門市,未經被害人
陳麗娟之同意或授權,以預先取得之陳麗娟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章後,以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偽冒係被害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第三
代行動通信/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署
名「趙婉伶代陳麗娟」3次,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陳麗娟印文1次,表示被害人同意申請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辦得甲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於105年1月13日,在上開門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以預先取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及印章後,以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偽冒係被害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乙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第
三代行動通信/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盜蓋
陳麗娟印文3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盜蓋陳麗娟印文1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
位偽簽陳麗娟署名1次及盜蓋陳麗娟印文1次、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陳麗娟印文1次,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即證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佩
珊偵查中證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甲、乙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
大哥第三代行動通信/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代辦委託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影本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如何盜刻她的印章及
取得她的證件,上開文件的簽名只有「趙」這個字像我簽的
,但我印象中沒有在他人申辦門號的文件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坦承104年12月16日之犯行,否認105年1月
13日部分之犯行(偵卷第1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並稱:我記憶很模糊,我覺得「趙」像
我的字,但「婉伶」不像我寫的,我當時也有跟檢察官說字
跡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9、195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
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證件被拿去辦手機,我
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管道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刻印被害人之印章使用。
㈢又證人吳佩珊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來過台灣大哥大公司
東山軍功門市辦手機,也有帶朋友來辦過手機賺傭金。甲行
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照理是本人簽在平板上的,公司在送件
7日內會調系統查核,如果當時有問題,公司就會反映了。
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上,代理人「趙婉伶」應該是被告
本人親簽的,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時會有錄音,資料留
存45天。陳麗娟印文,應該是被告帶來,由門市人員蓋的。
正常應該由受委託人帶委託書讓委託人簽好拿來門市辦理,
委託書如何簽立我們不知道,我們要審核的是委託人的雙證
件、受委託人的雙證件及委託人的印章,只要這些資料齊全
我們就受理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然證人之證詞有下列不可採信之原因,而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下述)。
㈣本案甲、乙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均載明服務人員為「
吳*珊」(偵卷第45至51、55至59頁)。而證人係99年7月至1
06年5月年間台灣大哥大公司東山軍功門市任職之門市人員
,應可認定「吳*珊」即為本案證人吳佩珊。又被告自承曾
在上開電信門市辦理續約,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供門市
人員影印等節(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證人確實有機會取得
被告上開雙證件影本使用。再者,證人在任職期間曾偽造多
人之署名及印文,偽以表示渠等人同意申辦或續約行動電話
業務,藉此取得台哥大公司贈送與申辦人之電子產品,並將
取得之電子產品變賣牟利,而被告為該案之被害人之一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
73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證人既
曾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留存於上開
門市之資料,並偽造用戶署名及偽刻用戶印章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則本案甲、乙兩門號之申辦流程,是否確實遵循證
人上開所述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辦流程並經審核,實有
可疑。
㈤檢察官雖另以:甲、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上被告之署名
,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筆錄中之字跡,在字體結
構、筆順、走勢、勾勒筆畫等均極為相似,故應可認定甲、
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確係被告所簽署等語,惟筆跡同一
性之判斷,並非個人憑藉目視及個人主觀推測即可輕易判斷
,而需由專業之鑑定機構,輔以筆觸、筆順及筆跡等判斷因
子方得認定。又筆跡鑑定需原則上須以筆跡原本作為判定筆
跡同一性之基礎材料,然本案甲、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
之原本均已銷毀,卷內僅存文件影本,且該影本之筆跡尚欠
清晰而無法認定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13日、5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
3、97、101頁),是依現有事證,既已無從透過筆跡判斷甲
、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與被告之人別是否同一,自無從僅
憑檢察官之主觀判斷,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冒用
被害人名義申辦甲、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