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68號
TCDM,112,訴,166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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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柏瑜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健宇蔡育時(原
蔡沂飛)、孫嘉祥王皓泰(原名王宸泰)(陳健宇、蔡
育時、孫嘉祥王皓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從事納骨塔位
推銷業務之人。曾柏瑜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
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或代墊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分工模式係由業務人員輪
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嗣騙得之款項以開
立支票、匯款方式得手後,由曾柏瑜提領,並交由上手,用
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曾柏瑜陳健宇、蔡
育時、孫嘉祥王皓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健宇先自不詳管道
得悉居住在臺中市之廖春木呂千惠夫妻後,旋於107年3月
間,主動拜訪廖春木,期間並由陳健宇介紹蔡育時廖春木
呂千惠蔡育時再介紹孫嘉祥王皓泰廖春木呂千惠
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法詐騙廖春木呂千惠,致廖春木呂千惠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匯款
,再由曾柏瑜提領,並交由上手。復由陳健宇蔡育時、孫
嘉祥、王皓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物,
用以搪塞,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瑜固坦承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
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每月領有3至4萬元之薪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我不知道他們究竟是如何跟客戶講的話。我
知道臻愛公司是在做詐騙的,只是我不知道實際的操作手法
。我不是共同正犯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春木(他卷8330號第437-449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129-13
7頁、偵卷13798號第317-319頁、第331-334頁)、呂千惠(
他卷8330號第437-449頁、偵卷13798號第331-33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107年7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
)(他卷8330號第2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
107年8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支票(他
卷8330號第29頁)、107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
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
票日期:107年9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
號第33頁)、107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
000)(他卷8330號第3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
期:107年11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
37頁)、107年12月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G00000000)
(他卷8330號第39頁)、告訴人廖春木之108年1月11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他卷8330號第41頁)、108
年1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B00000000(他卷8330號
第43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3月26日,
面額63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5頁)、108年5月20
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V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7頁
)、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面額13
0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9頁)、108年8月5日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RS0000000)(他卷8330號第51頁)、支
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9月6日-面額1264萬元)
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53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89頁)
、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
8330號第55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3頁)、108年9月18
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7頁
、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5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
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5個)-權狀編號
:G05ST000851、G05ST000852、G05ST000853、G05ST000855
、G05ST000856(他卷8330號第7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
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
權狀編號:G05ST001531、G05ST001532、G05ST001533、G05
ST001535、G05ST001536、G05ST001537、G05ST001538、G05
ST001539、G05ST001540、G05ST001541、G05ST001542、G05
ST001543、G05ST001545、G05ST001546、G05ST001547、G05
ST001548、G05ST001549、G05ST001550、G05ST001551、G05
ST001552(他卷8330號第81-12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
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
編號:G05ST001695、G05ST001696、G05ST001697、G05ST00
1698、G05ST001699、G05ST001700、G05ST001701、G05ST00
1702、G05ST001703、G05ST001705、G05ST001706、G05ST00
1707、G05ST001708、G05ST001709、G05ST001710、G05ST00
1711、G05ST001712、G05ST001713、G05ST001715、G05ST00
1716(他卷8330號第121-16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
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10個)-權狀編
號:G05ST002582、G05ST002583、G05ST002585、G05ST0025
86、G05ST002587、G05ST002588、G05ST002589、G05ST0025
90、G05ST002591、G05ST002592(他卷8330號第161-180頁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
雙人灰位(共33個)-權狀編號:G05ST004335、G05ST00433
6、G05ST004337、G05ST004338、G05ST004339、G05ST00434
0、G05ST004341、G05ST004342、G05ST004343、G05ST00434
5、G05ST004346、G05ST004347、G05ST004348、G05ST00434
9、G05ST004350、G05ST004351、G05ST004352、G05ST00435
3、G05ST004355、G05ST004356、G05ST004357、G05ST00435
8、G05ST004359、G05ST004360、G05ST004361、G05ST00436
2、G05ST004363、G05ST004365、G05ST004366、G05ST00436
7、G05ST004368、G05ST004369、G05ST004370(偵卷33828
號卷一第361-426頁);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1個
)-G05ST004333(他卷8330號第243-244頁)、蓬萊陵園墓
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1
個)-權狀編號:G05ST003605、G05ST003606、G05ST003607
、G05ST003608、G05ST003609、G05ST003610、G05ST003611
、G05ST003612、G05ST003613、G05ST003615、G05ST003616
、G05ST003617、G05ST003618、G05ST003619、G05ST003620
、G05ST004371、G05ST004372、G05ST004373、G05ST004375
、G05ST004376、G05ST004377、G05ST002582、G05ST002583
、G05ST002585、G05ST002586、G05ST002587、G05ST002588
、G05ST002589、G05ST002590、G05ST002591、G05ST002592
(他卷8330號第245-306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網頁畫面截圖(他卷8330號第359-364頁)、【富圓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
419-420頁)、【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1-422頁)、【富德生命有限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3-424
頁)、【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他卷8330號第425-426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30日龍字第202011003號函暨附件商品明細(偵卷3
3828號卷一第93-9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11日(109)展管字第235號函暨附件(偵卷33828號卷一第97-
99頁)、權狀明細表(偵卷33828號卷一第101-109頁)、展
雲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1頁
)、【李敏霏、廖春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33828號
卷一第113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權
狀編號G05ST00085(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5-126頁)、展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
8號卷一第121頁)、支票存根(偵卷33828號卷一第155、16
1、165、169、179、185、191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15日龍字第202101002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5
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展管字第9
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0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01800074號函暨附件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GRE)(偵卷33828號卷二第69-7
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追加起訴卷第50
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稱。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宏是臺中區的負責人,臺中區
的幹部及業務都是聽令陳俊宏指揮以投資靈骨塔方式詐騙被
害人,幕後指使者為李睿霖傅劍清。陳俊宏之所以要開設
這麼多公司,是因為業務需要以不同公司的名義去約詢同一
客戶,藉此行騙被害人。另外如果收到款項達一定程度,他
們擔心稅的問題,就會將公司結束,然後同一批人再開新的
公司,而且公司帳戶大概不到一年就會被報案凍結,所以常
常換新的公司。一開始是我和陳俊宏的共同朋友介紹我進入
臻愛公司,我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平常只要有人匯錢進來公
司,我就必須去把錢全部領出來,並交給陳俊宏處理。我的
薪水是固定的,一個月4萬元。陳俊宏可以決定公司負責人
的人選及招募新員工,但幹部及薪資部分決定權還是在李睿
霖及傅劍清。人頭負責人的薪水有二種,一種是單純人頭,
每月薪水2萬元,不用進公司。另一種是要進公司上班,每
月4萬元。上揭公司之詐騙方式是傅劍清會提供名單給陳俊
宏,陳俊宏會將名單發給業務,業務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
約被害人在家裡或超商見面,然後以2人一組方式,以節稅
、協助販售塔位、骨灰罈,或協助申請補償塔位等方式詐騙
,然後由業務謊稱買家因遷葬案要收購大量塔位,另一名業
務則從旁慫恿被害人補足塔位。幹部跟業務會在辦公室討論
,所以我都知道他們的話術內容,原則上他們會一直以不同
方式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購買更多的塔位等情(偵卷3541
4號參考資料第170-172頁)、於偵訊時自陳:這些公司名義
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
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
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
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這些都是我親
耳聽到。他們一開始會在小房間裡討論,後來他們直接在辦
公室的廣場討論大方向。辦公室臻愛的辦公室。我可以畫
出當時的辦公室配置等節(他卷7500號卷三第365頁),可
見被告對於陳俊宏、臻愛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況狀頗為瞭解
,甚至知道人頭負責人之不同態樣,亦清楚知曉臺中區的幹
部及業務均係聽令陳俊宏指揮,以納骨塔詐騙方式加以行騙
,也明瞭業務行騙之手段包含有節稅、協助販售塔位等。
五、另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臻愛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當時陳俊宏有開一間同類型的公司,名稱叫懷誠公司
,兩間公司他都是老闆,當時是他跟我講臻愛前負責人常常
找不到人,請我過去,我問他為何要開兩間,當時他說因營
業額較大,想降低稅金,他說不會害我,稅金有正常繳,我
才會當臻愛負責人,我有去他們那裡看,但沒有參與過所有
的營運,我只有擔任負責人,客戶匯款到銀行,我會領出然
後交給陳俊宏。我幫陳俊宏擔任人頭,從107年8月到108年8
、9月間,每月都給我3、4萬等情(本院追加起訴卷第49-50
頁),是被告明確表示其除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
亦有協助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陳俊宏,且其每月薪資約有3-4
萬元,薪資非極低,又依照其於警詢所稱,其並非僅為單純
之人頭負責人,而是需進入公司上班,可見被告對於臻愛
司,具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參與。
六、再者,參照被告手繪之臻愛公司之辦公室室內位置圖(他卷
7500號卷三第371頁),其明確畫出會計室、櫃台、會客室
之方位,亦能指出陳俊宏之辦公室位置,顯示被告對於臻愛
公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益證其並非僅單純之人頭,其不僅
瞭解公司業務係從事販賣塔位之詐騙,且有分擔提領客戶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之交付給上手等節明確,足認被告所
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行
為,故被告辯護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共同詐騙
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
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述之損失,且數額甚高,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
間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又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打零工、搭鐵皮屋
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但工作不固定等節。另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個月3至4萬元 ,每個月不會超過4萬元語,是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點為107 年8月至108年9月,共計14個月,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月3萬元 月薪加以認定,可知被告總計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計算式 :3萬×14=42萬元)。然而,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22號等案件(目前上訴中)中,該案認定被告參與犯行之 時間為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3年,犯行期 間之月薪為4萬元,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44萬元,並宣告 沒收之等節。從而,被告於本案107年8月至108年9月之犯罪 所得,業經該案宣告沒收之,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日 詐欺方式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備註 1 107年8月30日 陳健宇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陳健宇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2 107年9月13日 孫嘉祥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孫嘉祥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3 107年11月13日 蔡育時佯稱因廖春木撤銷50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損害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雙人骨灰位1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4 108年1月11日 孫嘉祥佯稱個人灰位換成雙人灰位,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云云。 蔡育時佯稱可協助將個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云云。 王皓泰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云云。 由呂千惠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入王皓泰指定之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蔡育時廖春木收回上開個人骨灰位45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10張永久使用權狀後,僅交付雙人骨灰位15張永久使用權狀。 5 108年3月26日 孫嘉祥佯稱王皓泰代墊款項遭公司發現,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王皓泰即可免受處罰云云。 面額63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孫嘉祥廖春木先收回雙人骨灰位25個永久使用權狀後,再交付個人骨灰位1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位33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孫嘉祥收取。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 6 108年7月17日 蔡育時佯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還展雲公司,並佯以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惟廖春木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云云。 面額130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蔡育時交付雙人灰位31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支票存根聯記載「代辦25個塔位」。 7 108年9月6日 王皓泰佯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廖春木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廖春木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須再支付364萬元云云, 面額1264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無。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45張個人)代辦25個塔位」。備註欄記載「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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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