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66號
TCDM,112,訴,1666,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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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366、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冠廷(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借款與韓陳
義(原名韓義榤)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林冠廷因對其索
討債務無著,明知上開債務係韓陳義所積欠而與劉偉男無關
,竟藉韓陳義係劉偉男介紹予林冠廷所認識之理由,要求劉偉男
賠償,並將上情告知邱仲益(由本院另行判決),邱仲益乃於
同年8、9月間某日出面要求劉偉男賠償林冠廷,惟劉偉男並未加
以理會。嗣劉偉男於同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友人黃俊憲受身
分不詳、綽號「偉哥」之人邀約,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
商圈」時,恰巧遇到邱仲益、己○○(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
傅○彥(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邱仲益指示己○○通知林冠廷前來,復帶頭與己○○、少年傅○
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劉偉男包圍並將其帶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之上開商圈中庭圓桌,由邱仲益對劉偉男恫稱
略以:「若不簽本票處理上開債務,就將你斷手斷腳、本票最低
就是8萬元」等語,其餘人等則在旁附和、助勢;丁○○於接
獲己○○通知後,邀集庚○○前往支援,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
相續與邱仲益、己○○、少年傅○彥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一旁附和、助勢,使劉偉
男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
明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具有票據效力,惟表示
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交付
邱仲益,邱仲益復要求劉偉男自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5000至1萬
元,並再恫稱略以:「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躲沒關係啊、不還
就找人處理你」等語後,始讓劉偉男離去。其後林冠廷與庚○○復
承前犯意聯絡,指示庚○○於同年12月3日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
偉男,要求劉偉男應於同年月10日自行履約,若不方便可以延
長5日,至遲於同年月15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惟因劉偉男已報
警處理而未再理會。
二、案經劉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邱仲益、丁○○、己○○、少年傅○彥及數名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要告訴人劉偉男簽發
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8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
犯行,辯稱:「益民商圈」確有發生這些事情,但當時我對
告訴人客客氣氣的,我根本沒跟告訴人講到話,而且我都在
跟別人聊天,我也沒有仔細聽,當天我主要是帶小姐去那邊
化妝,後來是丁○○跟我借電話,撥通電話後,我就將電話交
給丁○○,讓丁○○自己去跟告訴人講電話,因為當時丁○○的電
話無法撥打,丁○○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三第
90頁)。經查:
 ㈠丁○○與韓陳義(原名韓義榤)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並以韓
陳義係告訴人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丁○○曾將
上情告知邱仲益;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原因及方式
,遭邱仲益、丁○○、己○○、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恐嚇得利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載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共犯丁○○等人共同參與本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介紹朋友韓陳義給丁○○認識,丁○○借錢給韓陳義,後來韓陳義入監執行,丁○○事後才跟我說韓陳義是我介紹的,所以我也有清償責任,他前面說1萬元,後來又說3萬元,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我實際上並沒有欠丁○○錢,本案發生當時,我在「益民商圈」剛好遇到戊○○,他說我還沒處理這件事情,戊○○身旁的小弟就打電話給丁○○說抓到我了,戊○○就說要12萬元處理這件事,戊○○說要請小弟都要錢,而我因為害怕就沒有回他,他把我帶到後方走道上圓桌,我本來想逃走,但怕被他們抓回來打,戊○○說本票最低就是10萬元還8萬元,要我簽名,不簽的話要將我斷手斷腳,其他人全都圍著我,我感到很害怕,我確實有聽到戊○○身旁的小弟打電話給丁○○說「抓到辛○○了」,我在同年12月3日1時許接獲1名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要求我同年12月10日給錢,我說我不方便,他說如果不方便的話可以延長5日,也就是同年月15日給錢,到時候會再打電話或跟我收錢等語。
 ⒉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益民商圈」之友人黃俊憲於偵訊證稱:我有看到戊○○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旁邊小弟有一直在推告訴人說簽個本票那麼久,那時候現場人很多,我過去的時候就有聽戊○○說不還錢就斷告訴人手腳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證稱:我承認跟告訴人說斷手斷腳這件事,我承認有恐嚇告訴人,起因是因為丁○○跟我說告訴人跑掉,剛好我在「益民商圈」遇到告訴人,我叫己○○打電話給丁○○,丁○○有到現場,被告也有到現場,最後本票是交付給被告,所以被告後來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戊○○的司機,原本我們在市區晃,戊○○接到電話後,叫我載他去「益民商圈」,到現場後我看到告訴人也在現場,因為告訴人在躲丁○○,我看到跟戊○○說告訴人在那邊,戊○○叫我打電話通知丁○○,問他有沒有要過來,丁○○過一陣子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現場,他蠻生氣對告訴人說「錢趕快給我處理」,我不太認識被告等語。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110年11月30日晚上我有去「益民商圈」,是丁○○要我去的,丁○○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欠錢不還,找我一起去支援,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到場時看到那邊圍一群人很多,到底是哪方的人我也不清楚,現場我只認識邱仲益、丁○○,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現場主要應該是告訴人的朋友跟邱仲益在講,告訴人一直跟他朋友借錢,並請他朋友跟邱仲益求情,110年12月3日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幫丁○○要他說告訴人欠的錢,是丁○○要我這麼做的,丁○○說告訴人欠他錢,約定好1個月1萬元分期還他,丁○○請我打電話提醒他要記得準時還錢,當時丁○○電話沒辦法用,所以使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己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內容可知,
本案起因於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丁○○要求告訴人承擔
韓陳義之債務),適戊○○、己○○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巧
遇告訴人,戊○○指示己○○通知丁○○,丁○○則通知被告到場支
援,其等並承繼戊○○、己○○、少年傅○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被告甚
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在在足以證明被
告與丁○○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供稱係應丁○○要求而到場支援,既然是「支援」,顯然有意以人數上壓力助勢;況被告於警詢供稱:「(何人放話「簽個本票是要多久」,並作勢要毆打被害人辛○○?)這句話是我說的,但我沒有要打人。」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附和、助勢等行為,施壓告訴人簽發本票,已實際涉入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事後進而幫丁○○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辯稱沒跟告訴人講到話,都在跟別人聊天,沒有仔細聽,將電話交給丁○○讓丁○○自己去跟告訴人講電話,丁○○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
單純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迫令被害人無
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
」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其他共犯著手實行恐
嚇取財(得利)行為後,告訴人因而同意當場簽發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8紙,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已完成票據法所規
定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生票據效力,惟已表示告訴人願無條件
付款,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並交付邱仲益,依前揭說明,
仍足認已取得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
先後參與在「益民商圈」附和、助勢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簽發本票,其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自行
履約支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變更後之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
機會,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仲益、丁○○、己○○
、乙○○○○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雖主張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罪中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刑罰
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故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駕駛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顯然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可能
有所誤認,不能說服本院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原本累犯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認刑罰對其成效不彰,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雖與未滿18歲之乙○○○○共犯
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認識該少年或知悉
該少年之年紀,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即共犯丁○○與韓
陳義、告訴人有上述糾紛,雖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竟藉此事
端,滋擾告訴人並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其
後更接續撥打電話迫令告訴人履行,所幸因告訴人已報警處
理而未再理會,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然而所簽立之本票下
落不明,仍有遭濫用之危險,尚難謂告訴人毫無損害;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承犯行,未能正視己過,然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惟依被告所提告
訴人嗣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似又有其他意見,致
被告迄今仍未能實際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審酌被告僅為在
場附和、助勢及撥打電話催討款項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及前科素行(包含但不限於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告訴人因遭恐嚇而簽立並交付戊○○之本票8紙,戊○○雖證稱 最後交付給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該等本票並未查獲 扣案,而本案實際之「債權人」應為丁○○,被告僅係受丁○○ 之邀前往現場助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受讓該等 本票或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應認該等本票均屬於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並已於邱仲益由本院另行判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故被告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共犯丁○○聯絡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6頁),審酌被告濫 用該手機與共犯聯繫而犯本案之情節,及該手機對於遂行本 案犯罪之助益程度等情狀,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壹、供述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111.10.13警詢(偵44366卷一P.317-330)   111.10.13偵訊(偵44366卷一P.423-427)   111.10.14羈押訊問(聲羈卷P.23-28)   111.12.5延押訊問(偵聲卷P.29-31)   112.1.19(14:47)偵訊(他卷二P.505-508)   112.1.19(15:54)偵訊(他卷二P.511-514)   112.3.31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283-286)   112.11.28準備(本院卷一P.283-291)   113.2.6準備(本院卷一P.495-524)   113.3.14審判(本院卷二P.195-242)   113.3.20審判(本院卷二P.253-309)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111.10.12警詢(偵44366卷二P.17-29)   111.10.13偵訊(偵44366卷二P.159-165)   112.4.13偵訊(偵44366卷四P.295-297)   113.2.19警詢(本院卷一P.541-543)(緝獲)   113.2.19訊問(本院卷一P.563-565)   113.2.27準備(本院卷一P.577-595)   113.3.20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76-288、P.253-309)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111.10.20警詢(偵44894卷P.31-45)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57-165)   113.7.29警詢(本院卷二P.29-31)(緝獲)   113.7.29訊問(本院卷二P.47-50)   113.11.18準備(本院卷二P.105-109)   113.3.14審判(本院卷二P.195-242)   113.3.20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60-276、P.253-309) 四、證人即共犯乙○○○○   111.11.17警詢(他卷二P.365-377)   112.2.19偵訊【具結】(他卷二P.487-491) 五、證人即告訴人辛○○   110.12.4警詢(他卷一P.17-20)   111.1.1警詢(他卷一P.27-29)   111.2.17警詢(他卷一P.55-57)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5-249、252)   112.11.28準備(本院卷一P.290)   113.3.14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11-241) 六、證人黃俊憲   110.12.4警詢(他卷二P.221-229)   111.1.1警詢(他卷二P.231-233)   111.10.7偵訊【具結】(他卷二P.249-252) 七、證人韓陳義(原名韓義榤)   111.3.18警詢(他卷二P.153-161)   111.12.23偵訊【具結】(他卷二P.343-345) 八、證人甲1   111.12.15偵訊【具結】(偵44366卷四P.187-189)   113.3.14審判【具結】(本院卷二P.202-210) 九、證人甲2   111.12.16偵訊【具結】(偵44894卷P.169-171) 貳、其他書證部分: 【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2月18日(P.7-13)  ②111年2月22日(P.213)  ③111年3月16日(P.323-33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告訴人辛○○指認戊○○、己○○、丁○○等人(P.31-42、61-72)  ②證人黃俊憲指認戊○○(P.47-54) ⒊監視器指認照片  告訴人辛○○指認【110年11月30日】(P.59、73-74) ⒋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現場照片(P.75-76) ⒌被告等人所涉刑案相關資料(P.191-20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4月12日(P.3-13)  ②111年3月29日(P.15-31)  ③111年9月8日(P.101-103)  ④111年7月7日(P.125-129) ⒉監視器指認照片  共犯傅○彥指認(P.425-447) ⒊LINE對話翻拍照片(P.53) ⒋被告等人相關刑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起訴書(P.145-151) ⒌指認被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韓陳義指認丁○○、被告戊○○、相關人黃俊憲、告訴人辛○○(P.163-169)  ②共犯乙○○○○指認戊○○、丁○○(P.389-392、397-400)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一】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戊○○指認(P.331-341)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P.383-387)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二】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丁○○與「李斯」(告訴人辛○○)(P.31-45)  ②丁○○與賴義榤(P.47-7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丁○○指認戊○○、己○○(P.93-100)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  (P.129、135)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P.137-141) 【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三】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庚○○指認(P.167-177)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庚○○指認戊○○、丁○○(P.183-186、191-194)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庚○○(P.223-227、243-249)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P.231、241) 【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 ⒈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錦新街30之3號前(益民商圈內)】  己○○指認(P.47-59) ⒉己○○與暱稱「陳鐵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P.59)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指認戊○○、己○○、丁○○、乙○○○○(P.65-76、101-104)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己○○】(P.113)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P.115-119) ⒍證人甲1、甲2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訊問筆錄、結文(不公開資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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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