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0號
TCDM,112,訴,1250,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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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鵬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291、32292、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鵬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春旭犯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鵬陳春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陳春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陳春鵬陳春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陳春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鵬、陳 春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鵬固坦承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皇志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李皇志「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被 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被告陳春鵬之行為 是合資,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並有收取金錢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陳春鵬所是認,且經證人李皇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分別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 被告陳春鵬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李皇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手是陳春鵬,案發當 時陳春鵬有載我們去跟陳春鵬毒品上手拿貨,我不知道陳春 鵬毒品上手的綽號,只知道看起來瘦瘦的、年約40幾歲,我 是拿現金給陳春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模式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春鵬載我們去交易時,藥頭我連看都 沒有看到,就有人走過來、從窗戶將毒品丟進來,藥頭長甚 麼樣子我都不知道;2次交易我都沒有看到藥頭,因為不認 識藥頭,也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我也不知道陳春鵬跟藥 頭進了多少毒品,都是陳春鵬跟我而已,如果沒有透過陳春 鵬,我沒辦法找陳春鵬的上游交易等語。
 ⒋觀諸證人李皇志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與證人李皇志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方式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皇志等情 ,有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 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陳春鵬所述大 致相符;且其等所述關於證人李皇志與被告陳春鵬、上手間 關係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明顯出入,況證人李皇志與被告陳 春鵬素無嫌隙,尚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陳春鵬之動機,其證 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依證人李皇志之證述內容,在 在顯示被告陳春鵬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即證人李皇志,證人李皇志甚至無法知悉被告陳 春鵬之毒品上游究為何人,亦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更顯見 被告陳春鵬已阻斷證人李皇志與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益徵 被告陳春鵬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灼然至明。從而,被告陳春鵬於交易過程中,顯係 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 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相當。被告陳春鵬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陳春鵬僅 係代證人李皇志購買毒品,其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然悖於 實情,委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鵬固坦承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即交易對象楊智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與證人楊智琦見 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 智琦,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陳春鵬先辯稱:該5,000元是刺青的錢,我跟陳春旭當日都 沒有拿毒品給楊智琦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智琦交 5,000元給我,我也出5,000元,向上手拿1萬元的海洛因, 我就分一半給楊智琦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陳春旭 則辯稱:當日我不在家,沒有跟楊智琦見面,也沒有拿毒品 給楊智琦等語。被告陳春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鵬辯稱: 被告陳春鵬之行為是合資,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 ;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旭辯稱:被告陳春旭否 認犯行,縱認有交付毒品,應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 語。然查:
 ⒈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證人楊智琦自該處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將5,000元交予被告陳春鵬等節,為被告2人 所是認,且經證人楊智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 有如附表八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 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陳春鵬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 買?被告陳春旭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楊智琦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找陳春鵬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之前想要買的時候陳春鵬都是叫我找他弟 弟陳春旭,他們住在一起,我過去他們家陳春鵬如果手上有 現貨毒品就會給我,如果沒有現貨他會叫陳春旭出去處理, 陳春旭回來就有毒品可以賣給我,7月9日晚上9、10點去的 那次,我是先在晚上7點多用LINE跟陳春鵬聯絡說要去找他



,因為藥頭還沒到,陳春旭叫我晚點再去,9、10點我回到 刺青店,到了現場剛好有一男一女的藥頭在,我先拿5,000 元給陳春旭陳春旭再到旁邊跟藥頭接洽,我不知道他跟藥 頭買賣的内容,我事先也無法預測5,000元可以買到多少毒 品,後來陳春旭就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7月9日那次我先打給陳春鵬說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 ,我跟陳春鵬講好每人出資5,000元,我第1次去的時候藥頭 還沒到,當時陳春鵬陳春旭都在刺青店,後來晚上9、10 點藥頭才到;我不認識藥頭、也沒有指定要跟何人購買毒品 ,當日是第1次看到,我沒辦法直接聯絡藥頭,我沒有他的 電話,我也不知道當日的毒品如何計算;那時候應該是陳春 旭幫我拿錢給藥頭,我沒有看到毒品是誰分裝的,我回到刺 青店時就看到,毒品是陳春旭交給我的,我沒有欠陳春鵬刺 青費用等語。
 ⒊觀諸證人楊智琦前開證述,就被告陳春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證人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證人楊智琦自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5, 000元交予在場之人等情,有關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 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且與被告陳春鵬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關於證人楊智 琦與被告2人、上手間關係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明顯出入, 況證人楊智琦與被告2人素無嫌隙,尚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楊智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陳春鵬間係販賣毒品抑或 合資購買說詞反覆,然就毒品係被告陳春旭交給證人楊智琦 乙節,迭經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反覆確認,仍證述:毒 品是陳春旭交給我的等語,顯然被告陳春旭有以如附表三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再依證人楊智琦之證述內容,證人楊 智琦無法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於案發當時第1次毒品上游 尚未到場時,也僅能「先去逛逛」再返回現場,在在顯示被 告2人係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即證人楊智琦,證人楊智琦甚至無法知悉被告2人之毒品上 游究為何人,亦無法與該人取得聯繫,更顯見被告2人已阻 斷證人楊智琦與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益徵被告2人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灼然至明 。從而,被告2人於交易過程中,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 管道之人,其等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 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僅係代證人楊智琦購買毒 品,其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春旭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所示方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寶堂聯繫毒品事宜後,以如 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堂 ,並收取5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轉讓禁藥罪,陳寶堂給 我500元現金不是要購買毒品,是要還我之前借給他加油的 錢等語。被告陳春旭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春旭辯稱:被告陳 春旭之行為,係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請依法審酌等語 。然查:
 ⒈被告陳春旭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 式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寶堂聯繫毒品事宜後,以如附表四所 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寶堂,並收取 500元現金等節,為被告陳春旭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經 證人陳寶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如附表八編號4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 即為:被告陳春旭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犯行是否有營利 意圖?
 ⒉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業如前述。
 ⒊證人陳寶堂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春旭不是很熟,我實際上 連陳春旭的真名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叫「阿旭」,我去找陳 春旭的時候,陳春旭心中知道我可能會跟他要毒品來施用, 因為我之前也有跟他要過,所以我跟陳春旭講的時候,他都 不用回去拿,他身上就有毒品可以給我;對話紀錄中我傳訊 息給陳春旭是要去找他拿毒品,但是他說不方便,陳春旭傳 「兄弟不好意思,他很少不在家」訊息的意思是,他可以拿 毒品的人不在家,所以那次沒有毒品給我,後來的訊息意思 是等藥頭回來他會跟我聯絡等語。
 ⒋觀諸證人陳寶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寶堂自述與被告陳春旭 不甚熟稔,且觀察證人陳寶堂與被告陳春旭聯繫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均涉及毒品,顯然被告陳



春旭與證人陳寶堂之間,除毒品之外並無特別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而被告陳春旭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寶堂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證人陳寶堂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然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陳春旭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若非被告陳春旭可從中獲 利,豈會如此耗費自己勞力、時間,鋌而走險犯罪?顯然被 告陳春旭確係本於營利之販毒意圖而為,主觀確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鵬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春旭所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而被告陳春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 雖有主張被告陳春鵬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陳春鵬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 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被告陳春鵬係於5年內再犯」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



陳春鵬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陳春鵬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審酌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交易對象 、次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為小額零星販賣,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以客觀犯 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極重大難赦,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 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倘對其等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斷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則就被告2人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等販賣之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 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 理由及必要,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 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 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嚴厲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 寡;再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鵬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春旭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均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春鵬收取之毒品交易犯罪所得為2,00 0元、5,000元;被告陳春旭收取之毒品交易犯罪所得為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 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1月8日21時許。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臺中市○區○○路000號「力行國小」前。 陳春鵬先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李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文斌陳春鵬碰面,再由陳春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斌李皇志,前往左列地點,待陳春鵬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皇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二:被告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李皇志 111年2月26日20時許。 海洛因,金額2,000元。 陳春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東海樂器行」前。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皇志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李皇志,惟未收取價金2,000 元。 附表三: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楊智琦 111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海洛因,金額5,000元。 陳春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 陳春鵬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由陳春鵬通知陳春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海洛因予楊智琦,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四:被告陳春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寶堂 111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元。 陳春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 陳春旭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寶堂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堂,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淡褐色晶體1包,送驗淨重0.6464公克,驗餘淨重0.6052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51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2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0.1134公克,驗餘淨重0.0723公克,純度71.2%,純質淨重0.0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與附表五編號1合計檢驗前總淨重0.7598公克,總純質淨重0.6004公克。 5.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為陳春鵬所有。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45437卷第2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 3.為陳春旭所有。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罐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為陳春鵬所有。 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塊狀粉末),送驗淨重0.3346公克,驗餘淨重0.1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哪囉克松。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  2 分裝袋 1批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為陳春旭所有。 3 磅秤 2臺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為陳春旭所有。 4 殘渣袋 2包 1.即偵45437卷第2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均為陳春旭所有。 3.送驗殘渣袋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4.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1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265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33至36頁)。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7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他4058卷第7至12、83至124頁,偵45437卷第367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4058卷第147頁)。 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4058卷第149至151頁)。 ⑦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⑧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437卷第116至117頁)。 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⑩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2 附表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0至2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他4058卷第83至124頁,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他4058卷第144至145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⑦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121、263至264頁)。 3 附表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93至30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301頁,偵45437卷第122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4058卷第301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他4058卷第305至30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53至256頁、第317、325至32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⑧刑案現場照片(偵45437卷第263至264頁)。 4 附表四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058卷第17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4058卷第248至25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4058卷第255至266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DNA檢體(FTA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他4058卷第267至269、278至279頁)。 ⑤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偵45437卷第91頁)。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45437卷第250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告(偵32291卷第251至291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45437卷第289至294、381、389、391、39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⑨刑案現場照片(他4058卷第252至254頁,偵45437卷第123至125、263至264頁)。 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5號、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16號鑑驗書(偵45437卷第301至30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40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58號卷 偵454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37號卷 偵322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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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