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偉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陳偉珍」署名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偉銍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
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6日2時43分許前某時許,在該店
發現賴淑貞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下
稱系爭信用卡,卡號詳卷),明知前開信用卡係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偉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具有電子
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
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
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
動加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消費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後續在消費金額內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㈢張偉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接續消費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後續
在消費金額內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金額之財物,致上開商店店員誤認係「賴淑貞」持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財物予張偉銍。
㈣張偉銍與不詳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由該不詳友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財物,並偽造「陳偉珍」之署名,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該不詳友人,足生損害於
「陳偉珍」、上開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賴淑貞接獲玉山商業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通知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出具之上開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1日全管字第1281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一、㈣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一、㈢㈣部分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一、㈣部分與該不詳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陳偉珍」署名3枚,依前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信用 卡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考量其價值並非 高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2萬1,37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 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另系爭信用卡部分,雖係被告侵占之離本人持有物,惟考量 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系爭 信用卡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1 111年1月6日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1年1月6日4時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1年1月6日4時5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1,0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1年1月6日5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5 111年1月6日5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6 111年1月7日(起訴書記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7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1 111年1月7日0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1年1月7日2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1年1月7日(起訴書記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2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94元 現場交易 4 111年1月7日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5 111年1月8日6時1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客進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1 111年1月7日12時18分許 街口收銀-聯宏騎士精品館 6,700元 網路交易 2 111年1月8日10時37分許 街口收銀-聯宏騎士精品館 5,880元 網路交易 3 111年1月8日10時51分許 街口收銀-聯宏騎士精品館 3,200元 網路交易 附表四:
事實 主文 一、㈠部分 張偉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部分 張偉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部分 張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㈣部分 張偉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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