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47號
TCDM,112,簡,10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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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56、20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公訴意旨,被告先前所犯案件,
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
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亦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
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
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
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
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
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我忘記是誰了等
語,足認被告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酌以其本
案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卷附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沒有關係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在 其所駕駛車上(在臺中市區繞行),無償提供王品迦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品迦取得後,於112年3月7日17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間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王品迦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品迦。 2 證人王品迦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王品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回住處施用。 3 員警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在證人王品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證人王品迦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品,可佐證人王品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4 證人王品迦之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王品迦於112年3月7日19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條 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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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