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林貞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李翠雲(下逕稱李翠雲)明知商標註冊號「
00000000」商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類商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限內;且均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前揭商標權人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竟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被告或李翠雲向網
路上之大陸地區賣家「Candy」購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製造之仿冒前揭公司之商標圖樣商品後,明知上開商品均
為仿冒之商品,竟使用不知情之林子淵YAHOO拍賣代號Z00
00000000,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
冒之HERMES等皮包,並佯稱該皮包係真品,係由配偶在法
國巴黎購入云云,嗣陳琪安於瀏覽網站時,因誤信該皮包
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上網購買仿冒之H
ERMES皮包1個,並約定由陳琪安交付香奈兒皮包1只,抵
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餘款則以匯款方式給付
,陳琪安因此寄送該上開香奈兒皮包與被告、李翠雲2人
,被告、李翠雲則寄送仿冒之HERMES皮包1個與陳琪安,
而渠等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朋分之。又被告、李翠雲明知
渠等所持有之仿冒HERMES斜背包係仿冒品,為向陳琪安詐
騙財物,竟於105年3月1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
安佯稱有HERMES斜背包1只,貨真價實,可以互易使用云
云,使得陳琪安誤信為真,以快遞之方式提供價值約20萬
元之真品皮包予與渠等,惟經陳琪安收取渠所交付之皮包
後發現係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後,立即請快遞公司取回上開
真品皮包,始未得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審理,爰對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不法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品,此販賣
行為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誤信被告販賣之仿冒品
為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知名交易平台陳列及販售仿冒品,經年
長久之販售行為將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與原告指定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
(三)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主張手提包、斜背包之零售單價約為24
萬元、20萬元,應以商品平均價格22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準。考量被告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歉意、侵權行
為具有反覆性質、原告商標為知名商標、保護消費者權益
、原告商譽及利益,並參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品數量,主張
被告應賠償11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業下半頁各1日。
3、關於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現階段我無法做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 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
決駁 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犯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智
訴緝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