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緝字,112年度,2號
TCDM,112,智訴緝,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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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吟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6、附表三之二編號1、2、5、8-1
、9至13、附表三之三編號8、10、12、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吟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
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
商品,並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林貞吟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詹麗卿、蘇郁容賴怡君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廖映瑜、蔡清鎂、黃新雅周弘恩、吳卉婕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貞吟是否均有參與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行,記載未盡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
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被告林貞吟被訴之犯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見112智訴緝1號卷一第226至227頁),本院爰
就檢察官所特定之上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貞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智訴緝1號卷二第244至25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
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貞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貞吟係與李翠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犯行云云(見112智訴緝1號卷一第226頁)
,惟被告林貞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犯行都是我
個人所為,李翠雲沒有參與,賣的包也不是向李翠雲取得
李翠雲也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112智訴緝1號卷一
第194頁),證人李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參與上
開犯行(見112智訴緝1號卷一第227頁),另證人詹麗卿
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林貞吟與我面交等語(見中市警六
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證人王又加於警詢時證稱
:係綽號「Jessie」之被告林貞吟委託我販賣皮包等語(
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20頁),證人賴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賣家之匯款帳號為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為林貞吟等語(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
卷第2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李翠雲確有參與上開犯
行,爰認定均係被告林貞吟單獨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吟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貞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
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
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
商 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
,既 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
規定處 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
者,當應 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貞吟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2、3之①、3之②、4、5、6、7、10所為,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3.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貞吟就附表一編號8、9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林貞吟此部分犯行未透過網際
網路為之,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商標法第97
條前段、後段之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被告林貞吟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被告林貞吟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見112智訴緝1號卷二
第1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貞吟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貞吟就附表一編號2、6、8、9,各係利用不知情之
王又加、林子淵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之①、3之②、4、5、6、7、10所
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附表一編號8、9所
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林貞吟所為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貞吟就附
表一編號4、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通宵警卷一第163至164頁、偵25037
號卷第88頁、112智訴緝1號卷二第249至250頁),且已將
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胡雪芬李欣慈,此據證人李
欣慈證述在卷(見通宵警卷六第48至50頁),另有胡雪芬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通宵警卷六第26至45頁),
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貞吟於本案
發生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商標
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被告林貞吟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佯為真品,非僅
造成購買者蒙受損失,復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名聲,行為應予非難;(三)被告林貞吟為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貿易業、家中有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11
2智訴緝1號卷二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林貞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財物退還被害人胡雪芬
李欣慈,另與被害人詹麗卿賴怡君調解成立,惟目前僅
給付被害人詹麗卿5000元,尚未給付被害人賴怡君任何款項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156號、第4157號調解程序筆
錄、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107智訴13號卷第90至91頁、11
2智訴緝1號卷二第113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林
貞吟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6、附表三之二編號13、附
表三之三編號8、10、12、13、1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貞
吟販賣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仿冒本案各商標權之物品
,另附表三之二編號1、2、5、8-1、9至12所示之物係被
林貞吟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
林貞吟供承在卷(見112智訴緝1號卷二第58頁),並有相
關鑑定書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三之二),不問屬於被告林
貞吟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被告林貞吟供稱非其所有(其中附表三之四
編號1至20、22至43所示之物係幫李翠雲保管),或雖為
其所有但與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無關(見112
智訴緝1號卷二第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李翠雲
行有關者,待李翠雲緝獲到案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二)查被告林貞吟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
,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林貞吟業已返還被害人詹麗卿50
00元、被害人胡雪芬4萬5500元、被害人李欣慈3萬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金額詳見附表甲),既未返還或
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吟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背包、皮帶等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單獨基於詐欺取
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或與李翠雲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並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林貞吟李翠
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林貞吟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1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1後段)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貞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①被害人洪
玉珍部分我沒有參與;②被害人陳琪安部分,是李翠雲賣的
,我沒有參與;③被害人江心如部分,是李翠雲江心如
洽,我只有幫忙面交包包,我不知道包包是仿冒品;④被害
盧湄承部分,是李翠雲江心如談好條件去賣,我沒有參
與;⑤被害人余宥嫻部分,是李翠雲江心如接洽,我只有
幫忙面交包包,我不知道包包是仿冒品;⑥被害人黃譯葶
分,我賣的是真品;⑦被害人高維伶部分,我只有幫李翠雲
把包包拿給高維伶,我不知道包包是假的;⑧被害人李湘瑩
部分,是李翠雲李湘瑩接洽,我沒有參與;⑨被害人蘇語
欣部分,是李翠雲蘇語欣接洽,我只有幫李翠雲拿包包給
蘇語欣,但我不知道包包是假的;⑩被害人郭妃娥部分,我
沒有參與;被害人江心如余宥嫻高維伶蘇語欣部分是
李翠雲與被害人接洽,我只是受李翠雲委託出面面交,收到
的價金我全部交給李翠雲李翠雲把東西包好之後交給我
只會說跟對方約什麼時間,要我去把東西交給對方,東西是
真的還是仿冒品我不知道,李翠雲不會特別跟我講,我也不
會問她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林貞吟為我與被害人面交仿
名牌包時,她不是很清楚交易標的物係仿冒品,我沒有
跟她講等語(見偵11999號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向林子淵借用Yahoo拍賣代號來使用,因為
我不會電腦,是林貞吟幫我操作、幫我放照片上去,如果
包包賣出去了,林貞吟沒有抽成,我賣的東西有真的,也
有假的,例如賣給洪玉珍的Hermes包是真品,我賣的包包
都放在我家,林貞吟不需要幫我管理、維護等語(見112
智訴緝1號卷一第384至385、391、397至399、403頁),
核與被告林貞吟所辯相符。而本案被害人洪玉珍向李翠雲
購買之Hermes手提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真品,有貞
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保二
刑○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另被害人盧湄承透過江心
如向李翠雲購買之Ce1ine囧包及Valentino鞋子(詳見附
表二所示證人江心如盧湄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中Va
lentino鞋子經送請鑑定,認係真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
05年12月7日函及附件可憑(見通宵警卷三第105至117頁
),足見李翠雲所販賣之商品非全部為仿冒品,亦有部分
為真品。是以,倘實際洽談販售仿冒商品事宜者為李翠雲
,縱令被告林貞吟有協助拍照刊登廣告訊息、面交商品之
行為,亦不能認被告林貞吟必定知悉李翠雲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品,而論為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先予敘明。
(二)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而論:
  1.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洪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我係與賣
家「Lia Lee」接洽,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
4樓之2(見保二刑○0000000000號卷第49頁),洪玉珍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係與賣家「L」接洽(見保二刑○
0000000000號卷第92至111頁),而「L」、「Lia Lee
李翠雲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4樓之2為李翠雲當時之地址,此據證人李翠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智訴緝1號卷一第400、406頁),
足認被告林貞吟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令被告林貞吟
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2.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陳琪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等值
之包包寄給賣家「Lia Lee」抵商品價格(見保二刑○0000
000000號卷第19頁),而「Lia Lee」係李翠雲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貞吟有何參與此部
分犯行之行為,自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責。
  3.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江心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雅虎
拍賣網站上購買到Celine囧包,懷疑是仿冒品,我是與自
稱「LIA」、「L」之女子洽談交易,再由「JC」林貞吟
交,「L」給我的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
之2(見通宵警卷三第30、34至35頁),足認本案係李翠
雲與江心如洽談交易內容,被告林貞吟僅負責面交包包,
惟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林貞吟負責面交包包,即認被告林貞
吟必定知悉李翠雲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業如前述,自
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4.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江心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幫「
李莉格」賣包包給盧湄承等語(見通宵警卷二第2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李翠雲跟我說如果幫她賣包包
,她只拿3萬元,其他都是我的本事等語(見112智訴緝2
號卷二第28頁),而「李莉格」係李翠雲使用之偽造身分
證化名,此據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999
號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見偵11999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林貞吟
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5.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余宥嫻於警詢時證稱:李翠雲
與我用LINE聯繫購買過程之人,林貞吟是與我面交包包之
人等語(見通宵警卷二第152頁),足認係李翠雲與余宥
嫻洽談交易內容,被告林貞吟僅負責面交包包,惟本案尚
難僅因被告林貞吟負責面交包包,即認被告林貞吟必定知
李翠雲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業如前述,自難令被告
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6.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貞吟雖坦承係其與黃譯葶洽談
交易,但堅稱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而證人黃譯葶於警詢
時證稱:我將包包送給朋友當生日禮物,後來朋友發現是
假的,所以把包包丟掉了(見通宵警卷二第159頁反面)
,是本案並未就黃譯葶購買之商品進行鑑定而可確認為仿
冒品,自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責。
  7.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高維伶於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時
先跟賣家李翠雲雅虎上的資訊取得聯繫,取得LINE資料後
約面交,錢直接交給林貞吟、面交的人也是林貞吟,購買
前都是跟李翠雲對話,但沒有看過李翠雲,是後來林貞吟
帶我去吃飯後,林貞吟又帶我去李翠雲的家裡碰面才認識
李翠雲的等語(見通宵警卷二第173至174頁),且依據高
維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係與暱稱「L」洽談交易事
宜,「L」於過程中提及會請小妹面交(見通宵警卷六第2
04至292頁),足認係李翠雲高維伶洽談交易內容,被
林貞吟僅負責面交包包。惟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林貞吟
責面交包包,即認被告林貞吟必定知悉李翠雲所販賣之商
品為仿冒品,業如前述,自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8.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李湘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表
陳琪安介紹,與LINE代號「LIA」之女子交換1個香奈兒
商標包,我補差價19萬500元,我於105年2月27日10時許
將包包寄給賣家,收件人名字林貞吟等語(見通宵警卷七
第226至227頁),然觀諸李湘瑩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李
湘瑩係將包包寄給「Lia Lee」即李翠雲,地址為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2(見偵26375號卷第35頁),
顯見警詢筆錄關於「收件人名字林貞吟」之記載有誤,係
李翠雲高維伶洽談交易事宜,被告林貞吟並未參與,自
難令被告林貞吟負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9.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林貞吟雖坦承有面交包包予蘇語
欣,然證人蘇語欣於警詢時證稱:我購買之商品已經不見
了等語(見通宵警卷七第290頁),是本案並未就蘇語
購買之商品進行鑑定而可確認為仿冒品,自難令被告林貞
吟負相關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郭妃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月間因為想將購得之香奈兒及YSL商標包賣掉,寄給臺
南市中正路一家二手商品店家後,店家告知該2個包包為
仿冒品,所以我就把2個包包丟掉了,無法提供作為證物
等語(見通宵警卷七第307頁),是本案並未就郭妃娥購
買之商品進行鑑定而可確認為仿冒品,自難令被告林貞吟
負相關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11.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陳琪安於警詢時證稱:賣家包裹
上有留寄件人姓名「Lia Lee」(見偵26375號卷第17頁),
而「Lia Lee」係李翠雲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此外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林貞吟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自難令
被告林貞吟負相關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林貞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商標權
及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貞吟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貞吟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之①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萬元 4 附表一編號3之②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6 附表一編號5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7 附表一編號6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萬元 8 附表一編號7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萬元 9 附表一編號8 林貞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5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9 林貞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0 林貞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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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