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66號
TCDM,112,易,346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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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莊復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莊復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復凱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至蕭羽宏開設之不
服屋燒肉蛋丼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
店家)用餐。2人因故發生口角,莊復凱即將菜單蕭羽宏
擲,蕭羽宏竟因而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打莊復凱莊復凱
因遭蕭羽宏毆打,竟亦基於傷害故意以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出拳毆打蕭羽宏莊復凱蕭羽宏即互毆,蕭羽宏並因而
莊復凱攻擊而倒地,嗣蕭羽宏倒地後,莊復凱即坐在蕭羽
宏身上,以身體壓制蕭羽宏莊復凱蕭羽宏之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眼臉周圍鈍傷之傷害,蕭羽宏則因莊復凱之傷害行
為,受有腦震盪、頭暈、左眼視力模糊、左眼疼痛及結膜創
傷性出血、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上門牙挫傷、下
唇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莊復凱並在衝突過程中
推倒放置於現場的櫃臺,導致置於櫃臺上、櫃臺四周如附表
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而生毀損結果。
二、案經蕭羽宏莊復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蕭羽
宏而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例外情形,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屬傳聞證據而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是依法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蕭羽宏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
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被告蕭羽宏及其辯護人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
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被告蕭羽宏所涉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蕭羽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莊復
凱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莊復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莊復凱會受傷(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10頁至第314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蕭羽宏辯稱:被告蕭羽宏並未出手攻擊告訴
莊復凱,即便認為告訴人莊復凱所受傷勢是被告蕭羽宏
造成,也應該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2.被告蕭羽宏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於本案店家與告訴
莊復凱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告蕭羽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莊復凱(下以證人以及告訴人身份稱呼時,均稱告
訴人莊復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下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4420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2頁、第297頁至第304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復凱之女友陳屏甄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318頁),另有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偵44420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
20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證。
 3.告訴人莊復凱於事發當日下午14時52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有左側眼臉周圍鈍傷、雙手手部挫傷,此有林新醫
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44420卷第71頁)。
 4.告訴人莊復凱之證詞應可採信
 ⑴告訴人莊復凱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蕭羽宏口氣很差
的要我不要把手放在出餐口,所以我問蕭羽宏要怎麼樣;後
來我與蕭羽宏發生口角,我不想繼續用餐,就將手上菜單
向他,他就出拳打我,我們就打在一起等語(偵44420卷第1
15頁至第116頁)。
 ⑵告訴人莊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略以:我把帳單丟給
蕭羽宏後,蕭羽宏就拳頭打我胸口,我就還擊,導致蕭羽宏
倒地,蕭羽宏起來要拿紅龍柱,我就再攻擊蕭羽宏,將他壓
制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2頁)。
 ⑶告訴人莊復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我與蕭羽宏
為點餐而發生糾紛,我因而將菜單丟向蕭羽宏蕭羽宏就先
出拳打我的眼睛,我氣不過,就跟蕭羽宏扭打,打了2拳後
蕭羽宏倒在地上,蕭羽宏起身後拿紅龍柱作勢打我,我就再
繼續打蕭羽宏,打完後我將蕭羽宏壓制在地上。蕭羽宏不只
打我一拳,身上跟臉也有,主要是眼睛有受傷,我手上的傷
勢應該是我打蕭羽宏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
 ⑷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再者,
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
、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
 ⑸告訴人莊復凱於歷次偵查時,均有提及「發生衝突後,蕭羽
宏先出拳毆打自己,其後2人彼此互毆」乙情,雖其對於何
部位遭受被告蕭羽宏毆打、何部位受傷等,前後證述確有齟
齬,其先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胸口遭毆打,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稱「右眼遭毆打」、「不確定哪裡被打,以驗傷單為準
」,然而審酌:①本案事發至被告訴人莊復凱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之時間,相隔將近2年;②告訴人莊復凱在本案僅受
有輕微挫傷,並非嚴重;③告訴人莊復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檢察官起訴之「雙手手臂挫傷」之傷害,應該是自己毆
打被告蕭羽宏所造成等,堪認告訴人莊復凱確可能因為事發
久遠、所受傷勢輕微,前後證詞始有齟齬,並非虛偽證述而
不可採信,況若告訴人莊復凱確欲構詞誣陷被告蕭羽宏,實
無主動表示「部分傷勢非被告蕭羽宏造成」之理(遑論此部
分傷勢不僅係檢察官起訴範圍,更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7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告訴人莊復凱證稱遭被告蕭羽宏
毆打乙情,與林新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
眼臉周圍鈍傷」互核相符,衡酌告訴人莊復凱在案發後不到
3小時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並經林新醫院開立該診斷
證明,此傷勢有極高可能係因本案所造成。進言之,告訴人
莊復凱之證詞既然與客觀證據尚屬相符,縱然前後略有齟齬
,仍可採信。
 ⑹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莊復凱就其何處遭毆打前後供述矛盾,
供詞不可採信等語,然而證人證詞並非一有矛盾就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仍認告訴人莊復凱證詞可
以採信。 
 5.證人陳屏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
 ⑴證人陳屏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和莊復凱莊復凱的2
個子女一起到本案店家用餐,我選好餐點後就先離開現場到
便利商店繳款;等我要回到店裡時,我還在店外就看見被告
2人互相推擠、毆打,且都有出拳的動作,等莊復凱蕭羽
宏推倒壓制,我才敢走進店內,當時莊復凱持續壓制蕭羽宏
,我沒有看到莊復凱有除了壓制蕭羽宏以外的動作,也沒有
看到莊復凱蕭羽宏有手持武器、物品打架,另外也沒有特
別注意到被告2人身上有沒有傷勢。我進店內後有打電話報
警,但是因為店內有一個女生說他已經報警了,所以我就把
電話掛掉,等我把電話掛掉沒多久,警察跟救護車就到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第318頁)。證人陳屏甄所言經過具
結擔保,且未見有何明顯偏袒、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屬
可採,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
 ⑵辯護人雖辯稱:從證人陳屏甄的證述,可知證人陳屏甄並未
全程目睹,證人陳屏甄看到時,被告2人都已經快打完架了
,因為一開始證人陳屏甄證稱他到場時看到的是蕭羽宏被壓
制在地,經檢察官追問才改口稱在店外有看到兩人的互毆情
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屏甄一開始即證稱「(檢察官問:妳
回到店裡看到什麼事情?)我回到店裡就看到孩子在外面一
直哭,他爸爸莊復凱在裡面跟別人打架,對方蕭羽宏就說『
我要殺了你、我要殺了你』,後來我看到莊復凱坐在蕭羽宏
身上把他壓制時,我就趕快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顯然已經提及自己目擊被告2人互毆,待告訴人莊復凱
制被告蕭羽宏,其始敢進入本案店家等情,辯護人徒憑己見
,指摘證人陳屏甄所述不實,顯屬無稽。
 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陳屏甄與告訴人莊復凱係交往關係,
有相當的動機、理由偏袒告訴人莊復凱等語。然而證人陳屏
甄已證稱告訴人莊復凱確有毆打被告蕭羽宏,另亦證稱其在
案發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莊復凱身上有無傷勢,均係對
告訴人莊復凱為不利證詞,並未見得證人陳屏甄所述有何明
顯偏袒告訴人莊復凱之情,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陳屏甄所述
不實,並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陳屏甄雖證稱其有報警,但此與客觀
證據不符,且在法院詢問其為何報案紀錄沒有其電話號碼後
,就改口稱沒有通完話等語。然而證人陳屏甄在本院提示相
關報案紀錄前,就已經稱「(辯護人問:有跟員警通上電話
嗎?)後來裡面有一個女生就跟我說他報警了。」並非經本
院提示相關證據後始改口,辯護人所辯非為可採。
 6.勾稽上開各項證據,告訴人莊復凱就其在衝突伊始先遭被告
蕭羽宏毆打,二人並因而互毆,其因而受有傷勢乙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且亦與證人陳屏甄所述相符,並有林新醫院
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蕭羽宏確實在衝突
一開始,就出拳毆打告訴人莊復凱,其等並因而互毆,導致
告訴人莊復凱受有左側眼臉周圍鈍傷之傷勢。而被告蕭羽宏
既然係首先、主動攻擊告訴人蕭羽宏,顯然具有傷害故意。
 7.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羽宏係主動攻擊告訴人
莊復凱,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顯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蕭羽宏應有正當防衛
之適用等語,顯非可採。
 8.被告蕭羽宏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告訴人莊復凱,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蕭羽宏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此部分警詢錄影尚有經過
勘驗,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下列整理之內容係經過勘驗校
對之版本)略以:案發時莊復凱到本案店家用餐,當時我跟
莊復凱說不要把手跟東西放在食物出餐口,說到第4次時,
莊復凱就拿著筆跟菜單走到收銀台問我說「你什麼態度」,
我跟莊復凱說「你不高興你可以離開不要消費」,莊復凱
拿筆跟菜單砸在我身體,然後拿收銀台旁的筆筒砸在我臉上
,並踹倒收銀台,因為我感覺被攻擊以及羞辱,就回推莊復
凱,莊復凱就揮拳打我以及使用店內的紅龍柱攻擊我,我要
閃躲時因而跌倒,莊復凱就壓坐在我身上,用拳頭以及地上
的散落物砸我的臉跟頭,我全程都是採取正當防衛,並沒有
出拳攻擊等語(偵44420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62頁)。
 ⑵被告蕭羽宏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略以:莊復凱先拿菜單丟我
身體,再拿筆筒朝我臉上丟,踹倒我的櫃台,然後我推了莊
復凱一把,莊復凱就揮拳以及拿紅龍柱打我,我為了要閃躲
跌倒在地上,莊復凱就坐在我身上,用拳頭以及地上的散落
物砸我的臉等語(偵44420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⑶被告蕭羽宏於偵訊時之供述略以:莊復凱到本案店家用餐,
並趴在櫃臺食物出餐口上,我跟莊復凱說了4次不要這樣,
莊復凱不予理會,並且罵我說是什麼態度,且拿筆筒跟菜
單丟我的臉、踢倒我的櫃臺,導致櫃臺的東西掉落、毀損,
之後莊復凱徒手揮拳毆打我的臉,且拿紅龍柱要攻擊我,我
全程都只有防禦,沒有攻擊莊復凱等語(偵44420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
 ⑷被告蕭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略以:因為莊復凱在吧
台上面畫菜單,且在吧台上放置東西,我就要求莊復凱不要
這樣,講到第4次時莊復凱就拿菜單走到收銀台,問我說什
麼態度,我就跟莊復凱說你不高興可以不要消費,莊復凱
菜單以及筆筒丟我的臉、踹倒櫃臺,我以雙手阻擋莊復凱
莊復凱就拿紅龍柱打我,我閃躲時因而跌倒,莊復凱就坐
在我身上不停揮拳,且拿散落物攻擊我的臉部,我全程都沒
有出手,一直在防禦。等到警車來了莊復凱才停下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⑸被告蕭羽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略以:我沒有動手推莊
復凱,我只有以雙手阻擋莊復凱;我也沒有從廚房走出來到
階梯下的位置,我都在吧台內部跟莊復凱發生衝突,後來我
跌倒才掉到階梯下面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4頁)

 ⑹綜觀被告蕭羽宏之辯詞,可見被告蕭羽宏於警詢中稱自己有
「推莊復凱」,然而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
,卻矢口否認此情,改稱自己「全程只有防禦」;其供述之
改變顯意在脫免罪責,又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9.證人楊筠御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蕭羽宏之證據
 ⑴證人楊筠御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莊復凱到店內點餐時,把手放在出餐口寫菜單,我與蕭羽宏多次制止莊復凱後,莊復凱就不開心蕭羽宏莊復凱說不開心的話不要點餐,莊復凱就將菜單以及筆砸向蕭羽宏,並指著蕭羽宏說「你什麼態度」,又從櫃臺上拿筆筒砸向蕭羽宏且踹倒櫃臺,蕭羽宏氣不過就往前推莊復凱一下。之後莊復凱就以拳頭毆打蕭羽宏蕭羽宏跌倒後,莊復凱就坐在蕭羽宏胸口上拿起紅龍柱準備毆打蕭羽宏,但紅龍柱有被蕭羽宏擋掉等語(偵44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⑵證人楊筠御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我與蕭羽宏係情侶;莊復凱陳屏甄以及兩個小孩到店內用餐,陳屏甄進店沒多久就離開;莊復凱點餐時將菜單放在食物出餐口,蕭羽宏因而數次制止莊復凱莊復凱就說「你現在是什麼態度」,蕭羽宏則回說「如果你不開心的話,你可以離開不要用餐」;莊復凱因而生氣,走到櫃臺旁將菜單、筆筒丟在蕭羽宏臉上、將櫃臺踹倒,並試圖打蕭羽宏蕭羽宏則與莊復凱保持距離。接著莊復凱蕭羽宏,導致蕭羽宏臉上流血,莊復凱又接著拿紅龍柱攻擊蕭羽宏蕭羽宏被紅龍柱打到因而跌倒,莊復凱就坐在蕭羽宏身上持續攻擊,且拿地上的散落物砸蕭羽宏,我則跪在莊復凱前面拜託莊復凱不要繼續打了。莊復凱用雙手控制蕭羽宏的頭之後,繼續用腳攻擊蕭羽宏的頭,直到警察來了莊復凱才起身離開等語。後來救護車到場,我跟蕭羽宏一起坐上救護車離開,在我離開之前,我完全沒有看到陳屏甄出現。
 ⑶證人楊筠御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蕭羽宏是以雙手阻擋的方式與莊復凱保持距離;陳屏甄離開
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她等語。
 ⑷證人楊筠御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陳屏甄莊復凱點餐前就已經離開店內,且沒有再回到店內。莊復凱在踹倒櫃臺之後、蕭羽宏倒地之前,就拿紅龍柱要打蕭羽宏,此時蕭羽宏試圖遠離莊復凱,並且以手阻擋,我不記得莊復凱有沒有將紅龍柱砸到蕭羽宏身上,我太緊張忘記了;蕭羽宏跌倒後,莊復凱就坐在蕭羽宏胸口上,拿地上散落物砸蕭羽宏的臉,我報警完就過去保護蕭羽宏,此時莊復凱以雙手控制蕭羽宏的手,並繼續用腳攻擊蕭羽宏的頭。我不記得蕭羽宏有沒有推莊復凱,我只記得蕭羽宏有阻擋莊復凱
 ⑸證人即到場員警張文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因110通報本案,我就趕到本案店家處理,我到現場時本案店家內有蕭羽宏陳屏甄、楊筠御、消防隊以及隔壁鄰居,消防員在幫蕭羽宏處理傷勢,莊復凱則是在外面找小孩,不在店內;我到現場後,鄰居有說莊復凱在外面,我才知道莊復凱在外面。到場後沒有人說到手持武器的情況,只說有打架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
 ⑹證人楊筠御起初在警詢中證稱「蕭羽宏氣不過,因而先推莊
復凱」,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卻稱「蕭羽宏是與
莊復凱保持距離」、「我只記得蕭羽宏有阻擋莊復凱,不知
蕭羽宏有沒有推莊復凱」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又與被
蕭羽宏之辯詞完全相同,恐有偏袒被告蕭羽宏之情況。再
者,被告蕭羽宏從未提及有遭告訴人莊復凱持紅龍柱「打到
」,然而證人楊筠御竟稱被告蕭羽宏係遭紅龍柱「打到」而
跌倒,更有刻意渲染、誇大告訴人莊復凱所為之情況;且就
告訴人莊復凱究竟係在被告蕭羽宏「倒地前」或「倒地後」
持紅龍柱攻擊被告蕭羽宏,在警詢、審理證述亦有不一。再
就證人陳屏甄於事發時有無進入店內乙情,證人張文藝已經
明確證述在到場時確有看見被告蕭羽宏、證人陳屏甄、楊筠
御、消防隊等,證人陳屏甄也證稱在警察到場前自己就有進
入本案店家,且有與證人楊筠御交談;衡以證人張文藝係與
被告2人均無利害關係之到場員警,其證述與證人陳屏甄
證詞相符,顯然證人陳屏甄案發時有進入本案店家甚明,而
證人楊筠御竟證稱從頭到尾均沒有看見證人陳屏甄。另證人
張文藝證稱其到場時,並沒有看見告訴人莊復凱,顯然其到
場時,告訴人莊復凱並沒有攻擊被告蕭羽宏之情況,證人楊
筠御竟又證稱「直到警察來了莊復凱才起身離開」等語。綜
觀上情,證人楊筠御之證述不僅前後矛盾、袒護被告蕭羽宏
,又與證人張文藝陳屏甄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自難以其
所言對被告蕭羽宏為有利之認定。
 10.據上,被告蕭羽宏確有先出拳攻擊告訴人莊復凱,並與告
訴人莊復凱互毆,導致告訴人莊復凱受有左側眼臉周圍鈍
傷之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復凱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莊復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羽
宏發生衝突,並且毆打告訴人蕭羽宏,且在此過程中導致附
表所示之物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
是因為蕭羽宏先動手,我才會打蕭羽宏,我是出於自衛,可
能有因此不小心毀損到吧台的東西,但我並沒有拿紅龍柱攻
蕭羽宏,是蕭羽宏拿紅龍柱作勢打我(本院卷第52頁、第
264頁、第310頁)等語。
 2.被告莊復凱與告訴人蕭羽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因用餐事宜發生衝突,被告
莊復凱因而毆打告訴人蕭羽宏,導致告訴人蕭羽宏受有腦震
盪、頭暈、左眼視力模糊、左眼疼痛及結膜創傷性出血、左
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上門牙挫傷、下唇撕裂傷、左
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且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毀損等情,為被
莊復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宏(下以證人以
及告訴人身份稱呼時,均稱告訴人蕭羽宏)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明確(偵44420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20卷第29頁至第35
頁、第61頁至第67頁)、蕭羽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偵44420卷第69頁)、蕭羽宏提出之傷勢照片、
毀損清單及毀損現場照片(偵44420卷第73頁至第83頁)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莊復凱所為構成傷害以及毀損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復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已如前述,其並
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蕭羽宏互毆甚明。
 ⑶另證人陳屏甄之證詞已如前述,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2人有互毆情況甚明。
 ⑷而被告莊復凱並不否認因其與告訴人蕭羽宏發生衝突,導致
附表所示之物生毀損結果;具有一般智識水平之人顯然能知
悉與他人發生推擠、互毆衝突時,極易波及衝突當場之物,
導致該等物品發生毀損結果,被告莊復凱身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其既然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自然具備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參以上開被告莊復凱之供述以及證人陳屏甄之證詞,顯見被
莊復凱係與告訴人蕭羽宏互毆,而非單純僅針對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莊
復凱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其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莊復
凱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既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可適用
,自然該當傷害、毀損犯行,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⑹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復凱係基於毀損之確定故意,丟擲
、推倒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生毀損結果,然此為被
莊復凱所否認。而告訴人蕭羽宏、證人楊筠御雖均證稱被
莊復凱有踹倒櫃臺、持地上散落物品丟擲告訴人蕭羽宏
,然告訴人蕭羽宏所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莊復凱以及告
訴人蕭羽宏係對立關係,告訴人蕭羽宏之證詞尚須補強證據
始得證明;又證人楊筠御之證詞難以採信,則如前述,實難
作為補強證據。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認為被告莊復凱有主動
丟擲、推倒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僅能認為該等物品係在衝突
過程中,遭被告莊復凱基於不確定故意所毀損,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尚非有據。
 4.據上,被告莊復凱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傷害、毀損
犯行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其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
莊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二)被告莊復凱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均竟
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調解等
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
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蕭羽宏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羽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攻擊告訴人莊復凱手部,導致告訴人莊復凱受有雙手 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羽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犯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告訴人莊復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手臂傷勢應係其毆打 被告蕭羽宏所造成,並非被告蕭羽宏攻擊其手部(本院卷第 303頁)等語。而告訴人莊復凱係遭受被告蕭羽宏攻擊之本 人,其傷勢係如何造成,顯然以其本人最為清楚,告訴人莊 復凱既然已經證稱此部分傷勢非被告蕭羽宏造成,自難認為 被告蕭羽宏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
4.是公訴意旨就被告蕭羽宏此部分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存在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莊復凱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復凱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或推擠蕭 羽宏所有放置於現場之紅龍柱,導致紅龍柱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莊復凱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等語。 2.訊據被告莊復凱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紅龍柱之犯行,辯稱:是 蕭羽宏持紅龍柱作勢攻擊我,我沒有拿紅龍柱等語。 3.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復凱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蕭羽宏 之供述、證人楊筠御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毀損清單、毀 損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4.告訴人蕭羽宏之證詞需有補強證據,證人楊筠御之證詞則無 法採信,業如前述,自難以其等證詞,遽認被告莊復凱有持 該紅龍柱攻擊告訴人蕭羽宏;而被告莊復凱辯稱該紅龍柱係 告訴人蕭羽宏意圖持以攻擊自己之物,本案又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該紅龍柱係如何毀損,則以本案證據,實在無法排除 該紅龍柱係因告訴人蕭羽宏持以攻擊被告莊復凱,因而產生 毀損結果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莊復凱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 。
 5.是公訴意旨就被告莊復凱此部分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存在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櫃臺1個 2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3 電磁爐1個 4 仙人掌盆栽1個 5 竹子盆栽2個 6 招財貓公仔1個 7 筆1支、零錢容器1個、壓克力架2個 8 電線以及插座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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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