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8號
TCDM,112,原易,88,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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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山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張憲忠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12號、第39501號、第42193號、第43455號、第47953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土地重劃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寅○○及
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庚○○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
寅○○、庚○○,遂與友人丑○○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為下列行
為:
 ㈠丑○○於民國112年1月初,聯繫酉○○,並詢問有無意願參與,
若完成可獲得150,000元報酬,酉○○應允後,丑○○交付150,0
00元、寅○○照片暨寅○○住處地址(地址詳卷)予酉○○酉○○
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未○○(綽號「一修」),向未
○○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未○○允諾後,酉○○即將寅○○之照片及
住址交付予未○○未○○透過辰○○(綽號「羅修」)找來午○○
參與,午○○再找卯○○、子○○參與,甲○○、丑○○、酉○○未○○
、子○○、卯○○午○○辰○○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辰○○遂邀約卯○○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至臺中
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未○○見面,由未○○當場交付寅
○○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卯○○,並告知寅○○之日常作息,毆打
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會交付30,000元做為報酬(即卯○○
子○○共領20,000元、午○○則領取10,000元),謀議既定後,
原由卯○○、子○○與午○○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
待寅○○出門欲上班之際,由子○○持木棍負責毆打寅○○,卯○○
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寅○○,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
層轉至丑○○,再由丑○○傳送予甲○○。惟卯○○、子○○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寅○○住處前等待寅○○出門之際,因故錯
失寅○○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卯○○、子○○並與午○○相約
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日(28日)上午5時許,子○
○手持球棒與卯○○一同前往寅○○住處等待寅○○踏出家門,待
寅○○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步出家門時,子○○即手持球棒朝
寅○○頭部攻擊,寅○○見狀以手阻擋,致寅○○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嗣寅○○見子○○手持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
屋內,卯○○、子○○始作罷離去。子○○並將毆打寅○○之影片傳
送予辰○○辰○○再將影片傳送予未○○,再轉傳予酉○○、丑○○
及甲○○知情。
 ㈡丑○○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聯繫友人申○○商議欲教訓庚○
○之事宜,並詢問有無意願參與,若完成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申○○應允後,申○○則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
之癸○○,並由癸○○找壬○○參與,壬○○再於同年8月16日撥打
電話予戊○○,詢問戊○○有無意願參與,經戊○○允諾,但表示
需要先拿前金50,000元,癸○○則先代墊該50,000元,並交由
申○○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
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戊○○及己○○。嗣戊○○與己○○找陳
弘彬參與,並告知陳弘彬事成之後,可取得30,000元報酬。
己○○、戊○○、陳弘彬先於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庚○○住
處(地址詳卷),由陳弘彬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車輛
遭擦撞為由,將庚○○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
庚○○肚子兩拳(未成傷,陳弘彬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庚○○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
程,陳弘彬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戊
○○亦因陳弘彬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己○○一起駕車離
去。戊○○與己○○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丙○○見面,並詢問丙○○有無意願參
與,丙○○允諾後找來戌○○參與,並告以可獲得30,000元報酬
戌○○允諾後,嗣由丙○○持己○○之手機將庚○○之照片、地址
及個人資訊傳送予戌○○,甲○○、丑○○、己○○、戊○○、丙○○、
戌○○申○○、壬○○、癸○○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4時許,由戌○○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
乘計程車北上至庚○○前開住處前(抵達時為同日上午6時40
分許),欲待庚○○出門上班之際,毆打庚○○,斯時戊○○、己○
○、丙○○等人亦乘坐戊○○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與戌○○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
許,戌○○庚○○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
庚○○頭部及身體毆打,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
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由戊○○、
己○○在旁錄影,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丙○○一同離去,僅留下
受傷之庚○○在該處,戊○○並將毆打影片分別傳送予壬○○、癸
○○,癸○○再將影片上傳予申○○,並由申○○將影片提供予丑○○
觀看,丑○○則將此事告知甲○○,丑○○並於同日(25)下午6時
許,將150,000元交付予申○○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
。而庚○○遭傷害時,因其妻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寅○○、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之警詢筆
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偵查卷《下稱偵4795
3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證人寅○
○於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偵47953卷第
367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庚○○(即證人庚○
○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偵47953卷第3
91頁至第39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
人寅○○、庚○○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
庚○○之警詢供述,係被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之偵訊筆
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偵查卷《下稱偵4219
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25分之偵
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69頁至第472頁〉)、證人即告訴人
庚○○(即證人庚○○於112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42193卷
第195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
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
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
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
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
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
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6
分之偵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73頁至第475頁〉)、證人即
告訴人寅○○(即證人寅○○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之
偵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2
頁、第465頁〉)、庚○○(即證人庚○○於112年8月26日、同年
10月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42193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偵479
53卷第459頁至第463頁〉)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⒉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
告訴人寅○○、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
即告訴人寅○○、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
甲○○、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
人即告訴人寅○○、庚○○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
告訴人寅○○、庚○○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
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共同被告
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證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
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顯無理由。  
 ㈤本案係經合法拘提被告丑○○所為之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
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鑑識資料,主張員警拘提被告丑○○並非合法拘提,員警拘
提被告丑○○未出示拘票正本,既為違法拘提,自無從附帶搜
索,是被告丑○○經附帶搜索取得扣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又以前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均屬非合法搜索違反法
定取證程序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應認
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
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6日核發拘票(下稱本案拘
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拘提期限為112
年9月1日以前,有本案拘票附卷可查(見偵42193卷第203頁
)。查本案拘票上記載實施拘提時日為112年8月26日上午10
時50分許,並有被告丑○○簽名於上,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員對被告丑○○實施拘捕係依據本案拘票為之,並
得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索,遂而扣得被告丑○○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8月26日核發之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42193卷第203頁;本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8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1頁),則
前開扣案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拘提被告丑○○之際,未出示拘票正本云
云,然證人即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協同丑○○前往
警局時,有向丑○○表示檢察官已經開立拘票,且斯時群組內
已經有拘票翻拍照片,只是尚未取得拘票紙本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440頁至第442頁),且觀諸本案拘票可知(見偵42193
卷第203頁),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
拘提到案,經被告丑○○簽名按捺指印於本案拘票上,益徵證
人即員警辛○○前開證述屬實。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
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丑○○倘認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未出示拘票紙本為違法拘提
,自可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
議,然被告丑○○捨此不為,被告甲○○之辯護人逕以此事後指
摘,顯無可採。
 ㈥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被告甲○○與被
告丑○○之對話紀錄(見偵47953卷第95頁至第127頁)有證據
能力:
 ⒈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鑑識資料,主張前開對話記錄係屬「過去已結束」之通
訊內容,應以搜索扣押方式令狀取得,然卷內並無搜索票,
且員警亦未告知得拒絕之義務並記明於筆錄,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第133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規定,故被告丑
○○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又以前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然卷內查無手機數位鑑識同意書,屬違法搜索即違反法定
取證程序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
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被告丑○○與
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7953卷第95頁
至第1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文書證據之一種,
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丑○○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
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
丑○○遭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
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
等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
」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
之記載,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可採。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識還原被告甲○○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應以搜索扣押方式
令狀取得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
判決為證,然細譯前開判決書所載,該案判決書之基礎事實
與本案全然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㈦針對被告甲○○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
生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員警聲請搜索票時提出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
之4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以前開無證據能力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聲請搜索票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生
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應依毒樹果實理論認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
 ⒉然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則辯
護人空言辯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顯與本院認定
不符,則員警既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丑○○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
辯護人雖主張針對被告甲○○之拘票及報告書、112年10月6日
拘提被告甲○○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31頁),然就
前開證據,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219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47953卷第26
1頁至第265頁、第46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
9頁、第147頁;本院卷㈢第347頁、第434頁、第498頁、第52
6頁至第5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被告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與寅○○沒有直接接觸,也
不認識庚○○,並未指示丑○○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無傷害寅○○、庚○○之動
機,因甲○○與庚○○無業務往來,寅○○雖為重劃科科長,然僅
係中階科長,並無決定權,且其等與甲○○均無私人恩怨等語
。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被告丑○○與同案被告酉○○未○○、子○○、卯○○午○○辰○○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
、戊○○、丙○○、戌○○申○○、壬○○、癸○○共同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傷害犯行乙節,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㈢第
15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47953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偵42193
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偵42193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37頁至第
344頁;偵42193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57
頁至第363頁;偵42193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97頁至第2
98頁)、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
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偵42193卷第293頁至第296頁)、同
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93頁至
第301頁;偵42193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同案被告酉○○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8頁、
第445頁至第446頁;偵38012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83頁至第
191頁;偵38012卷㈡第169頁至第174頁)、同案被告子○○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偵3
8012卷㈠第209頁至第213頁)、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
7頁;偵38012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同案被告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
頁至第204頁;偵38012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同案被告
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09頁至第218
頁;偵38012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77頁至第285頁;偵38012
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
5頁、第459頁至第463頁;偵42193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本
院卷㈡第381頁至第4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除附表二編號二㈠⒍、㈤⒖、⒙、⒚、所示
之證據外),上情堪認為真。
 ⒊本院認定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丑○○聯繫同案被告酉○○未○○
、子○○、卯○○午○○辰○○對告訴人寅○○實施傷害之人;透
過被告丑○○聯繫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
壬○○、癸○○對告訴人庚○○實施傷害之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自108年
10月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迄今,於112年7月
28日上午7時51分許,自住處(地址詳卷)出門之際,即聽
見有人大聲吆喝並朝我衝過來,又手持木棍朝我頭部攻擊,
我以右手阻擋趕快折返回住處,在業務上因為主辦重劃業務
,在自辦重劃業務方面,可能因為在行政程序上未通融而得
罪自辦重劃業者,近期是單元十二長春自辦重劃會因為自辦
重劃後要登記及出售抵費地,故自辦重劃會會與地政局重劃
科討論抵費地出售比例,重劃科原則均是以私有土地登記
例決定抵費地登記比例,長春自辦重劃會希望臺中市政府同
意擴大抵費地比例,然因為擴大抵費地部分是地主有異議,
且有提出民事訴訟,同意及擴大抵費地決行層級為市政府地
政局專門委員,重劃科科長上面為專門委員,專門委員之上
為主任秘書,主任秘書上面為局長及副局長長春自辦重劃
會認為地政局局長可以決定抵費地,也有透過民意代表找我
們,甲○○是長春自辦重劃會理事長有動機,曾在我剛上任
時私下表達希望通融登記抵費地;我也認識庚○○,庚○○曾為
秘書室主任,現為大里地政室主任,庚○○遭受毆打可能是因
為有人想警告局長,也因為庚○○曾擔任秘書室主任,有建議
權,我不認識丑○○或子○○,也不認識毆打我的人等語(見偵
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卷㈡第
386頁至第41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於111年6月30日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秘書室
主任,之後擔任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
5時20分許下班返回住處(地址詳卷),約同日下午6時22分
許,有人按門鈴表示我的車遭到碰撞,詢問我是否要出門確
認車輛情形,我才出門確認我的車子遭到碰撞情形,正在確
認車輛外觀時,對方就徒手毆打我的腹部後逃逸,於同年月
25日上午7時55分許,我步出住處準備上班,突然有人持鋁
棒朝我攻擊,而且是朝我的頭部攻擊,因為地政局有土地重
劃審查業務會涉及利益,但我沒有經手此項業務,重劃業務
由重劃科科長負責,因為重劃科科長先前也有遭到毆打,而
且秘書室是地政局局長的主要幕僚,在公開場合我經常與地
政局局長一同出現,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誤以為開發業務
我有經手,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被打,但可能因為擔任地政局
局長秘書,對方認為我也要核章,我只有聽過甲○○名字,但
與本案被告均不認識;單元十二重劃部分我沒有經手,不過
單元十二開協調會時,我有陪同局長到場,但未進入場內,
故不知道場內討論何事,在我遭到毆打前是寅○○先遭到毆打
,所以我懷疑是因為開發業務等語(見偵42193卷第195頁至
第198頁;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25頁),自證人即告訴人寅
○○、庚○○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寅○○、庚○○除被告甲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
 ⑵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人去毆打寅○○及庚○
○,是因為在甲○○位於東興路公司時,在場有我、甲○○及一
位不認識之人,在桌上放有寅○○及庚○○之照片,在場不知何
人表示要打照片上之人,但沒有人敢去處理,所以我就說由
我處理,之後找人打完庚○○及寅○○後,我有回報給甲○○表示
處理好了等語(見偵47953卷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中證稱:丑○○於112年8月中旬,向
我表示要教訓人,因為朋友與該人有糾紛,故以150,000元
報酬委由我找人教訓,我才聯繫癸○○等人,並向丑○○取得庚
○○之照片、地址、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語(見偵47953卷第271
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112年9月22日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寅○○,於112年農曆過年前,丑○○
委由我去毆打寅○○,斯時丑○○提供寅○○之照片及地址,並當
場提供150,000元報酬給我,我再找未○○處理毆打寅○○一事
,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未○○找人毆打完寅○○
後有拍攝影片傳送給我,丑○○委由我處理後大約每週均有詢
問進度,後來毆打完寅○○後,我有傳影片給丑○○確認等語(
見偵47953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情節
相符,觀諸同案被告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有告
訴人庚○○之照片及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見偵42193卷第9
7頁),益徵前開證人丑○○、申○○酉○○證述可採。從而,
自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告訴人寅○○、庚○○除被告
甲○○外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又被告丑○○既在被告甲○○
之處取得告訴人庚○○、寅○○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再轉交給其他
同案被告,實難想像被告甲○○就被告丑○○委由同案被告己○
、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
○○、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均未參與。
 ⑶再者,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丑○○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傳送同案被
張宗佑與被告丑○○針對教訓告訴人寅○○一事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予被告甲○○,並表示「抱歉這幾天」等語,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通話方式與被告丑○○聯繫(見偵47953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告訴人寅○○則係於同年月28日遭
同案被告子○○卯○○攻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倘被告甲○○未與被告丑○○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寅
○○,則被告丑○○豈需向被告甲○○報告傷害告訴人寅○○一事之
進度為何?且在被告丑○○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與
被告甲○○聯繫後,告訴人寅○○旋即於112年7月28日遭同案被
告子○○卯○○攻擊,顯見前開對話內容即是針對被告甲○○與
被告丑○○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寅○○一事之對話紀錄。又證人
即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找人打完寅
○○及庚○○後有回報給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偵4795
3卷第474頁;本院卷㈢第18頁),倘被告甲○○未參與前開傷
害犯行,被告丑○○又豈需於同案被告己○○、戊○○、丙○○、戌
○○、申○○、壬○○、酉○○未○○、子○○、卯○○午○○辰○○
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後,再向被告甲○○報告處理結果
,由此可知,被告甲○○即為提議被告丑○○委由同案被告己○
、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
○○、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之主謀。至證
人即被告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沒有指示
我去教訓寅○○及庚○○,是我自作主張所為等語(見偵47953
卷第474頁;本院院㈢第21頁至第24頁),然被告丑○○斯時每
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頁),而委
由同案被告酉○○申○○傷害告訴人寅○○、庚○○各需花費150,
000元,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丑○○既與告訴人寅○○、庚○○互
不相識,顯無糾紛可言,衡諸常情,被告丑○○豈會僅因為與
被告甲○○間之交情,即貿然甘涉刑事責任並所費不貲為前開
犯行,被告丑○○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從前開過程觀
之,若非係被告甲○○提議並指示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
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
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被告丑○○豈會
在過程中向被告甲○○回報進度,並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寅○○、庚○○後,亦向被告甲○○報告處理結果,前開總總,在
在顯示被告甲○○實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謀,即被告甲○○係為
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
罪,應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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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