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96號
TCDM,111,訴,1396,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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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徐肇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以脅迫使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少年鄭○徽(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結識少年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得知A男於110年7月2日從安
置機構逃離後,先暫居在少年鄭○徽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
處,後又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之住處,轉而寄居
在丙○○之友人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之宿舍。鄭○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
,而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
○使用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
廟見面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鄭○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
步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
男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
客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
路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
動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到場協助,丁○○再
通知乙○○、庚○○及己○○陪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
○○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
小客車到場後,丙○○、丁○○、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鄭○徽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
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
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
1.9X1公分等傷害。嗣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A男進行
跳街舞、前空翻等動作,A男為避免遭丙○○等人繼續毆打,
因而在前開停車場空地,進行跳街舞、前空翻等動作,丙○○
即以此脅迫方式,使A男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丙○○明知A男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為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意,對A男恫稱:交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不然就打手槍(即以手上下套弄陰莖),否則就要繼續
毆打你等語,以此脅迫A男,A男擔心再遭毆打,因而被迫在
前開停車場空地,當場褪去其褲子裸露出陰莖打手槍供在
場之人觀覽,丙○○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違反A男之意願,攝錄A
打手槍之過程。嗣A男因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與脅迫打手
槍,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跑,並於110年7月
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丙○○則於A男逃跑後,
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A男打手槍之影像
刪除。嗣A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
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
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丙○○),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47
至2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下
稱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乙○○、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
張○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
至246、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345至
357、417至422、425至433、495至504、531至541頁)均相
符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資料
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及以
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叫告
訴人A男打手槍,且雖然我有拿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男打手
槍,但我沒有違反告訴人A男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丙○○辯稱:除告訴人A男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自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先後於上開時、地,與甲○○、鄭○徽及張○賓共同為
上開剝奪告訴人A男行動自由之行為、與丁○○、乙○○、庚○○
己○○及鄭○徽共同為上開傷害告訴人A男之行為、單獨為上
開脅迫告訴人A男進行跳街舞、前空翻等動作之行為;嗣有
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男恫稱:交出5萬元,不然就打
手槍,否則就要繼續毆打你等語,以此脅迫告訴人A男,告
訴人A男擔心再遭毆打,因而被迫當場褪去其褲子裸露出陰
莖並打手槍供在場之人觀覽,被告丙○○並使用其所有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男打手槍之過程。嗣告訴人A男
被告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跑,丙○○則於告訴
人A男逃跑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告
訴人A男打手槍之影像刪除;嗣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被告丙○○到案,並當場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及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247至261頁、
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偵卷第1
09至111、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14至332、388至4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庚○○、己○○、證人即
共犯鄭○徽、張○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
5至206、241至246、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
至342、345至357、417至422、425至433、495至504、531至
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第
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照
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告訴人A男進行跳
街舞、前空翻等動作之行動電話擷圖(見他卷第289至2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㈡第4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案發時被告丙○○叫我交出5萬元,不然就打手槍,否則就
要繼續毆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6、259頁、他卷第99、
100頁、偵卷第111頁及本院卷㈠第399、400、406、407、409
、410、437至440、44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丙○○有叫告訴人A男打手槍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7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丙○○有叫告訴人A男打手槍等語(見
他卷第503、539頁)、證人即共犯鄭○徽於警詢中證稱:案
發時被告丙○○有叫告訴人A男打手槍等語(見他卷第205頁)
均相吻合,亦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證人戊○○、乙○○
、鄭○徽與被告丙○○均無何仇恨怨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丙○○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
男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
,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及證人即共犯鄭○徽之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從而,足徵案發時被告丙○○確有對告訴
人A男恫稱:交出5萬元,不然就打手槍,否則就要繼續毆打
你等語,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案發時其並未叫告訴人A男打
手槍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⑵至證人即共犯張○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時是鄭 ○
徽叫告訴人A男拿錢出來,如果錢拿不出來就等著被打,結
果告訴人A男因拿不出錢,就被鄭○徽等人毆打,突然告訴人
A男就說要打手槍給我們看,不要再打他了等語(見他卷第2
62、301頁),惟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及證人即共犯鄭○徽之上開證述,顯相歧異,且
證人即共犯張○賓製作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點(即111
年1月19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0年7月26日)
已近半年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
模糊,且案發當日在現場之人數非少,是證人即共犯張○賓
非無因記憶模糊或錯亂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即
共犯張○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要難採信,而無從
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時是乙○○叫告訴
人A男打手槍給大家看,不是被告丙○○叫他打手槍的等語(
見他卷第149、192、193頁),惟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與被告丙○○有交往過,我們是分分合合,110年7月還有
在交往,最後分手的時間是110年8月等語(見他卷第194頁
),是證人戊○○製作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點(即110
年12月16日),距離其與被告丙○○最後分手之時間點(即11
0年8月)僅約4個月而已,衡情證人戊○○非無因念及其與被
告丙○○之過往情誼,為迴護被告丙○○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刻意
為有利被告丙○○之說詞之可能,準此,證人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上開證述,尚難憑採,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⑷案發時告訴人A男因遭被告丙○○脅迫,其擔心再遭毆打,因而
被迫當場打手槍一節,業如前述,足見當時告訴人A男之意
思決定自由已遭妨礙,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時我沒有同意被告丙○○可以拿行動電話拍攝我
打手槍,被告丙○○拍攝前也沒有詢問過我的意見,就直接拿
行動電話拍攝,因為當時我被毆打,所以我才會被迫讓被告
丙○○拍攝,依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阻止被告丙○○拍攝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39、441頁),綜參上情,足徵被告丙○○
拿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男打手槍時,告訴人A男之意思決定
自由已遭壓制,顯已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是被告丙○○上
開所辯其拿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男打手槍時並無違反告訴
人A男的意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丙○○行為時,刑法
既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被告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被告丙○○行為時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後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
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
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於被告丙○○行
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修
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5條第2項規定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併科罰金自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與甲○○、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告訴人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
嶺頂停車場,足認被告丙○○等人所為,已將告訴人A男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
期間,而非僅係對於告訴人A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
以脅迫使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非法方
法控制告訴人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車場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㈡第428頁),無礙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與甲○○、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與乙○○、庚○○、己○○、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乙○○、庚○○、己○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
品毆打告訴人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
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
分等傷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各行
為具有獨立性,足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丙○○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2人雖與少年鄭○徽共同對少年A男為
傷害犯行,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7月26日)均
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9、25頁)在卷可稽,依112年1月1日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成年人」,自無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思慮偏差方為本案以脅迫使少
年為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及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
行,其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附卷足憑,素
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A男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已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亦同意不追究被告
丙○○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㈡第467、468、47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丙○○犯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丙○○上
開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共同對告訴
人A男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且被告丙○
○強行將告訴人A男載至山上後,不僅脅迫其跳街舞、前空翻
,甚至脅迫其當場打手槍供在場之人觀覽,並使用行動電話
錄影其打手槍之過程,告訴人A男當時年僅13歲,人單勢薄
,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告訴人A男內心
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影響
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A男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各已給付8萬元予告訴
人A男),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㈡第467、468、471頁)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炸雞店工作、月收
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金屬加工工作、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113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 1月3日至115年1月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㈡第469、47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緩刑尚未期滿),而迄今尚未執 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2人所有,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 hone 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係其拍攝告訴人A 男打手槍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亦係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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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