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PHDV,114,訴,1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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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鳳春係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
97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李鳳春合資以1050
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該300萬元滙入李鳳春之妻即被告林美君帳戶,且與李
鳳春口頭約定由李鳳春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原告與李
鳳春依借名登記契約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茲因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有所爭執,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鳳春於97年5月間任職於台電○○○○發電廠,因地利之便,在其父李○○(已歿)之建議下,購入系爭房屋,其中頭期款300萬元由李○○贊助出資,李○○並指示代其打理財務之原告將該300萬元匯入林美君之帳戶,其餘購屋款則由李鳳春自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後續之房貸還款、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全由李鳳春負擔。系爭房屋自始即係李鳳春單獨購入所有,而原告雖曾短暫借住,但自101年11月起即搬離,僅留下少許私 人物品,嗣原告突於111年底返回系爭房屋,並要求打造鑰匙供其退休後使用居住,惟經李鳳春拒絕,乃原告再於113年4月5日要求李鳳春簽下300萬元借據才肯善罷甘休,李鳳春不堪其擾遂報警驅離原告,原告在員警陪同下,始收拾自己的私人物品,悻然離去。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
,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
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
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97年5月21日購入,並於同年6月16日登記
李鳳春名下,又原告分別於97年5月20日、5月23日、6
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臨櫃滙款101萬元、118
萬元、81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林美君臺灣企銀○○分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滙款申
請書3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 30
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惟並未就該等滙款之資金來源舉證
以實其說,參諸原告自承打理其父李○○生前之財產(本院
卷第89頁),而被告陳稱該300萬元係李○○贊助李鳳春
屋之款項,是衡情該300萬元亦有可能係李○○所有等情,
則原告遽稱該300萬元係其所有,尚有可疑。至原告雖主
張其解約定存、提領活存、轉帳、分別於96年10月1日、9
7年5月15日贖回共同基金而均取得款項等語,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9-117頁),惟該等款項是否用以充
作上開300萬元滙款,尚乏證據可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三)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5月21日購入,並於同年6月16日登記
李鳳春名下,有如上述,果原告與李鳳春間確存有共同
出資而由李鳳春出名登記之關係,渠等當於斯時已就上開
300萬元之來源、彼此間內部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
各為何等項予以釐清協議,乃原告自承「因為原告之前得
自由進出係爭房屋,是111年底時被告把房屋鑰匙更換致
原告無法進入,才會有113年4月5日之爭執。該次爭執前
,原告確實沒有向被告提過300萬元是何人所有,但原告
是因為都能夠自由居住,雙方關係良好,所以認為沒有提
及上開300萬元究竟係何人所有或日後需如何處理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房屋登記於李
鳳春名下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300萬元之來源,自
無可能與李鳳春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與李鳳
春口頭約定由李鳳春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原告與李
鳳春依借名登記契約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屋云云,與上
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上開300萬元係其所有
,亦無法證明其與李鳳春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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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