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
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中重度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乃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評估需心理師始能完成
鑑定報告,然該院因心理師懸缺致無法進行鑑定,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而其迄今未陳報就本件程序是
否繼續進行或指定其他鑑定醫院,有該院114年5月13日函、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
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