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1號
PHDV,114,消債全聲,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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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7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聲請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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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