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號
PHDV,114,抗,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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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瑞

相 對 人 林孟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形
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發
票人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
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
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本件抗告
人僅泛稱相對人未至其工作及住所向其提示本票,未就相對
人未提示本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
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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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