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1號
PHDV,114,建,1,2025062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順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慧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魏吳看勝泰企業行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吳看勝泰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365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吳看勝泰企業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魏吳看勝泰企業行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吳看勝泰企業行(下稱勝泰企業行)與被告魏禾洋
為母子。魏禾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勝泰企業行名義與
原告簽訂「賴○○等4戶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就坐落興仁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之新建房屋進行
水泥、貼磚、粉刷等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1
萬1,910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10個月內完工。惟魏禾洋自1
13年5月17日開工起,上、下工時間均未準時,大工、小工
人數亦未固定;更遑論致電一概不接且避不見面,以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如認該存證信函未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已支付被告331萬3,275元,扣除第三人代被告施作相
關費用23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365元【計算式
:被告已請領工程款331萬3,275元-實際施工工程款155萬1,
910元(即總工程款391萬1,910元-未做總工程款236萬元)=
176萬1,365元】。如認不宜解除契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49
7條負擔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計算式為:總工程款扣除
被告已領之金額後,剩餘59萬8,635元未領,由第三人施作
且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為236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前述未領
之金額,故同為176萬1,36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503條、第497條、第2
27條、第22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魏禾洋曾於期日到場答辯:是原告趕我走的,不讓我施作,
是原告違約,每日上班都有請工地主任點工,按工請款,我
收的錢都有簽名。我已經施作到房屋外面粉光,內部也有一
部分已經抹好了,因為原告磁磚還沒來,其他部分無法施工
,浴室的防水還沒施作,我不可能先貼磁磚,外牆磁磚、衛
浴磁磚、廚房的牆面磁磚兩面、汙水池粉光還有一部分的室
內粉光(我記得是第3、4戶)還未施作;地板、樓梯的磁磚
則不是我們應負責施作之區域。室外、樓上屋頂粉光我早就
做好了,我包工程僅房屋本體內、外,不包含外面的地坪、
圍牆。施工期限好像是10個月,但中間有颱風、下雨都不能
施作,所以能工施作的日期有縮短,我已經每天請10個工人
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勝泰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係由原告與勝泰企業行所簽訂,總工程
款為391萬1,910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10個月內完工,工程
項目則有具體臚列於契約書最末等情,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復曾經到庭之魏禾洋未表示
爭執。
 ㈡魏禾洋已自原告領取331萬3,2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通帳、
魏禾洋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2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勝泰企業行
  由上述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係由原告與勝泰企業行所簽訂觀
之,於契約最首及最尾之立契約人欄及工程項目頁面上,均
係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勝泰企業行之大小章(見本院卷
第45、59及61頁),參以原告係具相當規模且有組織公司法
人,相關費用之支出需開立發票,自須以有統一編號之營業
人為其交易之對象,從而自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勝泰企業行。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簽約當時魏吳
看即勝泰企業行魏禾洋均有在場,亦或實際在場施作者係
魏禾洋等語屬實,僅能認魏禾洋勝泰企業行之使用人,而
有履行契約及收受給付之地位,尚難逕認為契約當事人。是
原告對魏禾洋為相關之契約關係請求,尚難逕採。
 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第1.(2)明文約定:「乙方(按:即勝
泰企業行)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
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按: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見本院卷第53頁),准此,系爭承攬契約有明文約定原
告之意定解約權。經查,原告主張勝泰企業行顯有延宕工程
進度致使工作延遲等違約情形,業經提出113年11月27日之
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魏禾洋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曾自述有外牆磁磚、衛浴磁磚、廚房的牆面
磁磚兩面、汙水池粉光還有一部分的室內粉光等項目尚未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再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工程項目、勝泰企業行已領取之金額占總工程款之比例及
契約進行之時間互核以觀,可見勝泰企業行向原告領取之工
程款已達約84%,但履約期間已過半至6個月左右時,勝泰企
業行仍有上開眾多項目並未完成。甚至原告嗣後請其他承包
商接手繼續施工所需之費用仍高達236萬元(占總工程款之
比例約6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試算表、其他承包商開立
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3至135頁),而可認定
,並經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表示:拍照完隔一週(
即約113年12月4日)就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但迄今相關工程
尚未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見勝泰企業行
於履約時間達約6成時,所施作之進度根本不及半數,有嚴
重落後,且已向原告索取工程款達總工程款之8成4,堪認勝
泰企業行明顯有進行遲滯、不能如期竣工之情形。
 ㈢此外,觀之原告提出之相關憑據,尚有記載預借款、繩子、
油漆、輪子、壓邊條等材料費用等情,並經原告到庭說明:
魏禾洋施工時,說沒錢買工具,有時說沒錢請吊車,將施工
材料吊掛上樓,原告看到被告用人力施工會影響工程進度,
所以借款給被告請吊車來吊材料,才會有一些預借款,最後
結算到被告應領的工程款。又上述材料應由被告自行提出,
但因被告沒錢買,所以由原告代其購買,於被告請款時,原
告再將代支費用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
勝泰企業行之財務狀況、工作能力均有相當大之問題,堪認
被告之工作能力亦屬薄弱。
 ㈣是原告所舉事證已足認定勝泰企業行有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
第1.(2)所明文約定之要件,原告自應取得意定解約權。原
告復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勝泰企業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回證)
,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從而,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第3.之約定:「若乙方領有
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本件工程經
結算後,原告已支付到331萬3,275元,扣除第三人代為施作
費用236萬元後,勝泰企業行應有溢領,自應退還原告176萬
1,365元【計算式:已請領工程款331萬3,275元-實際施工工
程款155萬1,910元(即總工程款391萬1,910元-未做總工程
款236萬元)=176萬1,365元】。
 ㈥魏禾洋雖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復無提出
反證證明勝泰企業行有按工時及進度履約,是其所辯尚難憑
採。
 ㈦綜上,原告請求勝泰企業行給付176萬1,365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金錢返還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勝
泰企業行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勝泰企業行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之約定,請求勝泰企
業行給付176萬1,36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
第502條、第503條、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等規定,
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
30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其他規定之請求權
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
順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