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號
PHDV,114,家聲抗,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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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並為其辦
理國小就學事宜之暫時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暫設於臺北市,並由抗告人為
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常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實施
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實不宜擔任甲○○親
權人。又甲○○現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北,將於今年9月就讀小
學一年級,有辦理入學之必要,為免影響甲○○就學之權益,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先位聲明: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備位聲請,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將甲○○設籍於臺北市並為其辦理國小就學
事宜。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
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
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
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
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查關於兩造對甲○○監護權之行使究應由何人任之一節,刻 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有如上述,該爭執
既屬本案之請求事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暫時處 分
酌定之範疇,抗告人遽以請求暫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對甲○○之
監護權,於法尚無所據。
㈢次查甲○○現設籍於相對人澎湖住處,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甲○○現住臺北地區,並由抗告人攜同前往臺北市
好好玩心理治療所定期接受兒童諮商治療中,相對人則於甲
○○接受診療時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臺北市好
好玩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親子互動觀察紀錄附於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案件卷內可稽,暨甲○○即將於114年9月
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而有辦理入學手續之必要,是為同時
兼顧甲○○得於臺北市就診及就學,允宜暫將甲○○之戶籍設於
臺北市,以利甲○○之身心健康及正常接受教育,始符合其最
佳利益。又抗告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宜由抗告人為
其辦理國小就學事宜。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暫將甲○○之戶籍設於臺北市部分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暫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對甲○○之監護權 部分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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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