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號
PHDV,114,家暫,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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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賴○○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
協議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自幼與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於澎湖。嗣兩造因個性有所差
異,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堅持復合,期間聲請人
未曾阻斷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並同意相對人帶甲○○出國
旅遊,惟相對人回國後未將甲○○交付予聲請人,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藉詞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屢屢離間甲○○
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復向法院聲請變更學籍至臺北巿之暫
時處分,且關於甲○○之生活狀況相對人均藉詞不予告知,嚴
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甲○○慣居地在澎湖,且將於民國114
年9月就學,本案亦已裁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故本件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
聲明: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與聲請人同
住,並依其戶籍所在地於澎湖縣就讀小學。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
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
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
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
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等,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甲○○之對話譯文、相對人與甲○○之對
話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足堪認定。
 ㈡本院參酌臺北市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
年子女之結果略以,觀察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外觀正
常、行為及情緒正常。在未成年子女甲○○於單獨空間接受訪
視時,其雖不懂親權之意義,但可清楚表達被照顧經驗與照
顧者之互動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良好之親子關
係。有該所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號卷一第315至320頁),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況
尚屬穩定。是維持目前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不
致對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同
住照顧之暫時處分,顯係要求法院提前實現本案權利,與暫
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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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