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號
PHDV,114,家暫,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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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
協議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自幼與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並設籍於澎湖。嗣兩造因個性有
所差異,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堅持復合,期間聲
請人未曾阻斷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並同意相對人帶甲○○
出國旅遊,惟相對人回國後未將甲○○交付予聲請人,並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藉詞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屢屢離間
甲○○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復向法院聲請變更學籍至臺北巿
之暫時處分,且關於甲○○之生活狀況相對人均藉詞不予告知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甲○○慣居地在澎湖,且將於民國
114年9月就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號亦已裁定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本件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明:㈠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付聲請人,與聲請人同住,並依其戶籍所在地於澎湖
縣就讀小學。㈡於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調)解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方式分別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第1號聲請狀所
載)。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
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
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
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
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請求交付甲○○與之同住關涉兩造對甲○○監護權之行
使究應由何人任之,而此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號審理中,有如上述,該爭執既屬本案之請求事項,則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暫時處分酌定之範疇,聲請人遽以請
求交付甲○○與之同住,於法尚無所據。
 ㈢本院審酌甲○○現住臺北地區,並由相對人攜同前往臺北市好
好玩心理治療所定期接受兒童諮商治療中,聲請人則於甲○○
接受診療時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臺北市好好
玩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親子互動觀察紀錄附於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號案件卷內可稽,暨甲○○即將於114年9月入
學就讀國小一年級,而有辦理入學手續之必要,是為同時兼
顧甲○○得於臺北市就診及就學,允宜暫將甲○○之戶籍設於臺
北市,以利甲○○之身心健康及正常接受教育,始符合其最佳
利益。甲○○以暫設籍於臺北市為宜(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
第1號已裁定甲○○之戶籍暫設於臺北市,並由相對人為其辦
理國小就學事宜),又相對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聲
請人亦以上開視訊方式與甲○○為會面交往,是就甲○○之設籍
地、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既均已暫定如上述,則聲請人另聲
請甲○○依其現戶籍所在地於澎湖縣就讀小學,及聲請人或相
對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分別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
號、第1號聲請狀所載),均難認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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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