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號
PHDV,114,司養聲,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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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碧秋
即 收養人 5樓之22
聲 請 人 林靜恩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林錦賢
呂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碧秋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收養林靜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碧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林靜恩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姑姑 ,雙方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林錦賢及呂小娟同意,於114年4月
1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林碧秋收養被收養人林
靜恩為養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含關係人
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刑事
紀錄證明、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
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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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