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Per Mattias Marits(中譯:丁○ ○○○○ ○
即 收養人 ○○)
Anna Elsa Marie Marits(中譯:甲○ ○○ ○
○ ○○○)
共同代理人 高○○
聲 請 人 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Per Mattias Marits及Anna Elsa Marie Marits於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
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人Per Mattias Marits、Anna Elsa Marie Marit
s為瑞典人,而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
用瑞典法及我國法,合先敘明。(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之住所
地係於澎湖縣,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
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開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
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
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末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1)旁系血親在六親等
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2)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以供法院決
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
經濟穩定,因醫生建議不要懷孕,以免已治癒之反應式關節
炎有重新啟動之風險,致未生育孩子,但一直希望增加家庭
成員,並持續探索法定途徑,目前已有一名藉代理孕母所生
之女兒,現年7歲。後來嘗試透過代理孕母為孩子增加一名
手足,但未成功,遂希望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緣有婦女乙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女嬰丙○○,雖勉力照顧一段
期間,然其親職教養能力仍受精神狀態限制,難以提供孩子
適切之成長照顧需求,亦無任何穩定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使孩子有一完整家庭成長環境及終身幸福設想,遂決定出養
孩子。113年5月3日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國內收養家庭媒合會議媒介未果,同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
7日經由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跨機構之國內收養
家庭媒合,亦無合適媒合機會,故進行國際媒合,並於同年
6月18日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國際收養家
庭媒合會議討論,評估後認為瑞典籍Per Mattias Marits(
中譯:丁○ ○○○○ ○○○)、Anna Elsa Marie Marits(中譯:甲
○ ○○ ○○ ○○○)夫婦是適合收養丙○○小朋友之愛心家庭,且收
養契約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而於同年11月13日簽
訂,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丙○○20歲以上,被
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乙○○,此有
聲請人所提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收養契約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收養
人合意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
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各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
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家庭調查報告中,關於
收養人家庭狀況即「收養人二人已充分瞭解被收養人之之家
庭背景及健康醫療需求後,同意該媒親,而其二人對於兒童
所需及發展亦具有良好的認識,也瞭解被收養人目前已知之
發展及醫療狀況及未來可能面臨之各種挑戰或額外醫療需求
,他們願意透過各種資源支持,並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所需。
經評估他們是一對具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各方面成長需求之
收養父母,建議核准此收養案件。」及關於被收養人出養必
要性即「案主(即被收養人)出生後一個月,便由澎湖縣政府
馬公湖西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助安置於安置體系中,受照顧
至今,案父未辦理認領,且據案母所述已過世。案母工作及
經濟狀不穩,親屬資源薄弱,平時多由朋友、鄰居或社福單
位提供生活資源,評估在其需負擔自己生活所需之情況下,
實無能力可再撫養案主。案主目前年僅3歲,在考量其未來
之成長照顧所需及健康的身心發展需求,在一個完整且永久
之家庭環保中受照顧,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評估具出養必要
性。」等情,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欠缺穩定經濟能力,亦無
相關親屬可提供支持,被收養人又疑似有遺傳上精神症狀,
需要額外醫療照護,具有出養必要性,然因無法媒合國內家
庭,遂轉介至國外。而本件收養父母具備撫育子女之經驗,
又一為醫生,一為護士,皆具有醫療上專業能力,確實有助
於被收養人之醫療需求,評估此家庭之社會支持網絡,包括
工具性支持,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綜上,該夫妻符合
瑞典之收養準則,二人美滿堅定之婚姻及穩定的財務能力、
正向的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
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並獲得良好照顧,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