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9號
PHDV,114,司繼,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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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雷國珍


關 係 人 張珉瑄律師
即被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任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珉瑄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任豐(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號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任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任豐生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
嗣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於系爭房屋自戕身亡,造成系爭房
屋之價值減損,為此,聲請人已另案向對被繼承人李任豐
繼承人訴請損害賠償。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李
任豐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
選任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任豐間有租賃債務關係,則聲請
人自與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
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皆
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員自戕身亡報導、不動
產登記謄本、律師費收據、本院拋棄繼承公告、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1月10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
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因本院審酌張珉瑄律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
遺產相關訴訟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律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選任張珉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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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