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繼字第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之卷宗,並得抄錄。但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禁止抄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文定(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鈞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即為洪文定。因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請准許閱覽、抄錄該案件之卷宗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原
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金錢債
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此等隱私資料
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料之抄錄加以限制。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