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727號
PHDV,114,司執,372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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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


債 務 人 許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給付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所 得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屬於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而債務人目前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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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