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之2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長安等人續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 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 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今之強制執行聲請, 皆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迭經本院命其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詎其皆未補正,其聲請均經視為撤回或遭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故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