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嘉豐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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