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5號
PHDV,114,全,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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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建華



邵中華


相 對 人 張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
縣七美鄉南滬港碼頭發現漁船起火,經檢警調查後,發現為
相對人之水上摩托車失火致使聲請人周建華所有之「金順利
1號」、聲請人邵中華所有之「幸進威號」漁船燒毀,計受
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相對人於火災事實後未積極處理,
復於114年5月20日除具狀否認犯罪、拒絕給付外,亦否認聲
請人書狀之各項主張。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疑,日後聲請
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931、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
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
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七
美鄉南滬港碼頭發現漁船起火,經檢警調查後,發現為相對
人之水上摩托車失火致使聲請人周建華所有之「金順利1號
」、聲請人邵中華所有之「幸進威號」漁船燒毀,受有至少
15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火災調查資
料、相關估價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火災事實後未積極處理,復於114年5
月20日具狀否認犯罪、拒絕給付,亦否認聲請人書狀之各項
主張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據,然觀之該答辯
狀,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
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
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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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