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號
PHDV,113,訴,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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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葉明和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275(1)部分(面積267.6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
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元,及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土
堆等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審理過程中,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
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葉金樹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即擅
自堆放大量廢棄物、土堆等(下稱系爭土堆)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275(1)所示之部分上,自屬無權占有,嚴重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屢經催討返還土地,
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騰空系爭土堆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
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追加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
(下同)8,565元(計算式:128元×276.67平方公尺×168元×
1/2×l0%×5年=8,565元),及按月給付143元(計算式:128
元×276.67平方公尺×168元×1/2×l0%12=143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275(1)部分(面積合計267.67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堆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8,565元,及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43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說不移走系爭土地,但是是移走
原告持有的部分,且我現在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另系爭
土地原地號為4117號,原本是我們的祖厝所在地,我在100
年以前就已經放土堆到系爭土地上,當時原告還沒有持分,
堆放時我問過訴外人葉金樹葉士銘葉文慶等人(此3人
為我大伯、二伯的兒子),他們都同意讓我放。況土堆是在
100年以前就放了,後續沒有再放,也沒有移動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葉金樹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
有將系爭土堆放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75(1)所示之部
分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空照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澎地所收字第1140
00070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5、179
頁),被告復未與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堆係經葉金樹葉士銘葉文慶等人同意後
置放於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係有權
占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舊式簿登記簿謄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後,得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
應有部分前,係由葉金樹共有1/3、訴外人葉士銘葉文慶
各共有1/6及訴外人葉長奇共有1/3,其中訴外人葉長奇之應
有部分輾轉由中華民國取得後再由原告於103年間拍賣取得
,之後系爭土地再經共有人分割出另一塊土地(舊地號為澎
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葉金樹則繼續共有
系爭土地,但應有部分變為各1/2。
 ㈣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縱認被告所辯葉金樹葉士銘葉文慶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屬實,然因土地分割後,葉士銘葉文慶已脫
離系爭土地,應喪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自無從計算渠等
之同意權人數及應有部分。而葉金樹之應有部分僅剛好為1/
2,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揆諸上開規定,自非適法
管理行為,不能對抗或拘束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即原告
。是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認被告對原告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此外,被告復無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乙
節,再行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信實。準此,被
告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並將占用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
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
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共60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共計2,888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過去5年內已占
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本件11
3年11月19日當庭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275(1)部分之廢棄物、土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元,及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請求調查葉金樹葉士銘葉文慶等人證,然渠等所
能證明之待證事項縱然屬實,亦無法認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12 0000000 0000000 38 267.67 8 1/2 34元 1,675 113 0000000 0000000 128 267.67 8 1/2 114元 1,213 合計 2,888元 備註 公告地價之8成為申報地價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澎地所收字第114000
0709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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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