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董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顏朝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朝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顏朝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顏朝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因出海意外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失蹤時尚未滿80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綜上
,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自106年11月12日起確定失蹤,計至113年11月
12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此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