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號
PHDM,114,訴緝,2,20250605,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與甲○○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同蔣○翰、蕭○
宇、蔡○晉、許○德(均另由本院審結)、少年許○睿(00年0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欲找甲○○尋仇,渠等駕車前
往澎湖縣西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甲○○人在皇家貴賓KTV(俗
稱:皇家海洋10樓KTV)後,乙○○、蔣○翰、蕭○宇、許○睿等4
人旋即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蔡○晉、許○
德等2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
0分許,分別徒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甲○○在該KTV大廳,
即由乙○○手持塑膠膠條率眾攻擊甲○○頭部、身體,蔣○翰持
木劍揮打甲○○頭部,蕭○宇徒手攻擊甲○○頭部,許○睿持狼牙
棒揮擊甲○○頭部,甲○○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
,乙○○、許○睿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甲○○,蕭○宇則持公杯
丟擲甲○○,而在該包廂之丙○○亦同遭攻擊,致甲○○受有頭部
鈍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下腹壁擦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丙○○
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蔡○晉、許○德等2人雖未動手
,然分持球棒、黑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甲○○、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蔣○翰、蕭○宇、蔡○晉、許○德、朱○維蔡○鑫田○恩、翁○
承、少年許○睿、告訴人甲○○、丙○○、證人李○騰張○銘
蔡○瑜楊○哲、潘○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集蔣○翰、蕭○宇、蔡
○晉、許○德、許○睿等人滋事,在上開處所,分持器械或
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所為,客觀
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
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
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蔣○翰、蕭○宇、許○
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
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甲○○
頭部,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0年0月生,於
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個人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與許○睿共同下手施暴,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至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