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81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服役期間,因涉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因異議人曾於該案檢察官訊問前,遭澎湖防衛司
令部軍法組羈押在澎湖防衛司令部軍事看守所10多日,執行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竟未扣除前開羈押日數,由伊全部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
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宏(下稱異議人)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檢察官以81年度執字第103號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執
行,並於8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主張其曾因本案遭澎湖防衛司令部軍法組羈押10多
日等語,經查,本案並非軍法案件,且觀諸異議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均未見異議人曾因本案遭羈押之
紀錄;又澎湖地檢、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均表示:本案相關
卷宗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並無留存等語,此有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114年3月24日陸澎防法字第1140006138號函、澎湖地
檢114年5月23日澎檢士檔字第11410000930號函在卷可查,
致本院無從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
任何憑據,尚非可採。況本案已於8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
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