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
、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鉗子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鉗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 得之銅線共8.13公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業如前述,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直接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呂榮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0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7時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澎22 線東衛指揮所軍區附近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以自製木梯 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口鉗剪斷後竊取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不詳長度電 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呂榮森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剝除 外皮後取出銅線5.5公斤,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17時許,將 銅線4.5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五金行」(址設澎湖縣○○ 市○○里○○○000○00號),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10元。(二)呂榮森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再次前往本案 農地,以自製木梯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虎口鉗剪斷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不詳長度電纜線,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呂榮森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銅線, 置於馬公市○○段000○000地號上之工寮內,前後兩次竊得之 電纜線共計取出銅線約8.13公斤。
嗣因台電公司接獲用電戶通報無電可用,查知本案農地電纜 線遭人剪斷而報警,警方循線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呂榮森到 案說明,並在呂榮森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000號房 之居所發現銅線1公斤(經呂榮森同意交付警方扣押),認 其涉有重嫌,嗣警於同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工寮執行
搜索,再扣得剝除外皮之電纜線(銅線)8.25公斤、電纜線 皮1批、虎口鉗2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榮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持虎口鉗竊取電纜線再將之剝除外皮,並已變賣4.5公斤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1次,其他電線是我撿到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許○義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7時,出售銅線4.5公斤與○○五金行,售價810元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影像截圖8張、證物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1.警方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215號房之居所,發現銅線1公斤,經被告同意交付警方扣押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馬公市○○段000○000地號上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銅線(剝除外皮之電纜線)8.25公斤、電纜線皮1批、手機等物。 5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白沙分局偵查隊扣案電纜線勘查報告 前揭搜索所扣得銅線8.25公斤經勘查後,確認其中2.63公斤之銅線(規格:60平方公厘、19股)為台電公司所專有之低壓架空導線,其餘銅線則無法認定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事實。 6 ○○五金行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7時,持銅線4.5公斤至○○五金行變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僅竊 取銅線5.5公斤等語,然自被告上址工寮處所查扣之銅線2.6 3公斤,為台電公司所專有之低壓架空導線,且本案農地供 電所用之電纜線,即包括此規格之銅線,此有扣案電纜線勘 查報告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晚間22時許、11日 凌晨2時52分許,先後2次於案發現場附近出沒,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2張附卷足憑(馬公警卷第135頁);而本案農 地之電纜線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甫經台電公司人員 巡查確認正常供電,電纜線卻於同日8時10分許遭剪斷(馬 公警卷第30頁),而此數小時之期間內,依附近可查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附近出沒,嗣後警方 又在被告上址工寮內查獲與遭竊電纜線同款之銅線。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本案被告除竊取其所稱之5.5公斤銅線(已變 賣4.5公斤,另交付警方查扣1公斤)外,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述時間,確有在本案農地再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 線2.63公斤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本案被告先後2 次竊取本案農地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得銅線8.13公斤 (計算式:4.5+1+2.63)。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物,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台電公司所有銅線3.63公斤、 電纜線皮1批、虎口鉗2支與未扣案之810元,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之不詳銅線、保險絲座、手機等物,因與本案 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同日所扣得毒品殘渣袋、 自製吸食器部分,經警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 ,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分布於白沙 鄉後寮北段461地號土地、下瓦硐段266地號土地、赤崁北段 560地號土地等地之60平方公厘之電纜線約508.5公尺、22平 方公厘之電纜線約79公尺(下稱本案白沙鄉電纜線)之犯行
。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僅係以被告上址工寮內 查獲台電公司所有、「60平方公厘、銅質」之電纜線為其唯 一論據。惟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本案並未攝得任何被 告在白沙鄉上揭地號土地等處行竊之畫面,亦未於該些區域 查獲與被告有關之犯罪跡證。況質諸告訴代理人自陳:台電 公司上次巡查後寮北段461地號土地與下瓦硐段266地號土地 是113年4月11日、巡查赤崁北段560地號土地是同年8月24日 ,後來我們在同年9月16日才發現前揭地號土地上的電纜線 失竊等語(詳114年1月8日第3次調查筆錄),則本案白沙鄉 電纜究係何時失竊,顯有疑義。至於被告上址工寮雖扣得台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然本案農地所失竊之電纜本即包含「 60平方公厘銅線」,且依卷附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農 地電纜線之行為,並據被告坦認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本 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行竊本案白沙鄉電纜線之人 ,自無從徒憑「被告工寮內查獲與本案白沙鄉電纜線同規格 之銅線」此一事實,逕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接續為之,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88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嫌、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惟查:
(一)關於妨害公用事業部分:
1.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 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 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 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 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 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 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本案農地部分,質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農用電,我 們有接獲1個通報沒電的紀錄等語(114年1月8日第1次調查 筆錄)。果若被告剪斷、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已危害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力之利益,殊難想像因此受害停電之民 眾會無任何反應,是本案被告雖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舉已危害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使用
公共事業電力之利益,僅足認有妨害特定少數人(即本案農 地用電戶1戶)之權益,即與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至白沙鄉後寮北段461地號土地、下瓦硐段266地號土地 、赤崁北段560地號土地等區域,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破壞 該區電纜線,業如前述,況依告訴代理人所述(114年1月8 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知,該些地區前經台電公司於113年4 月11日、同年8月24日巡查確認供電正常後,直至同年9月16 日再次巡查前,台電公司並未接獲民眾通報、亦未查覺有何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無法使用電力之情況,顯難認有何公 用事業利益遭侵害,與本罪構成要件無涉。
(二)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又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 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 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 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 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雖使本案農地附近一定區域內照明失 效,然未毀損道路本身或其他駕駛交通工具所必要之設施, 未造成當時行經本案農地附近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 未造成用路人之傷害,是在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之 情況下,難謂有何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故意,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責相繩。至白沙鄉後寮北段461地號土地、下瓦硐 段266地號土地、赤崁北段560地號土地等區域,因無事證足 認係被告破壞該區域之照明,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毀損公 路本身或其他駕駛交通工具所必要之設施等行為,自與本罪 構成要件無涉。
(三)然此2部分(妨害公用事業、公共危險)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