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
馬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詔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緩刑部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
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
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
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
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
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
性甚高,尤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犯行,經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附帶繳納處分金新臺幣85000元之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同罪
名之酒駕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且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始屬妥適。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予以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駕犯行之素
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車上路,且因違規變換車道而遭警攔查,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仍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 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鄭詔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詔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 公市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0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在文山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