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黎雲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83
號旁岔路口附近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致與同
行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
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