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13年度,1號
PHDM,113,交自,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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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安定
自訴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被 告 吳長和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7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
,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內側車道自後寮往赤崁即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0號道之有交通號誌之岔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駕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向右閃避之作為,而直行穿
越系爭路口;適有自訴人即被害人陳安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於系爭路口沿澎
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停等綠燈後左轉往瓦硐方向行駛,
兩車即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7肋
骨骨折、左眼上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進而衍生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及視神經萎縮(下稱本案車禍)。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病歷摘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大客車之類比式
行車記錄器(下稱大餅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客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犯行,辯稱: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
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意見)等,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害人突然衝出
來以致被告難以防範本案車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傷勢
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
客觀證據附卷可佐,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法將112年
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案件全卷移送本院,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
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過失重傷之犯行,應視
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
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   
 ㈢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該速限之規定。
 ⒉本案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
研究中心王瑩瑋鑑定,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
確認本案大客車抵達路口前第7條車道線起端至抵達路口停
止線所經歷時間約為4.4秒,並以google earth測量距離為6
1.776±0.08公尺,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以此計
算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路口停止線時之平均速率為50.53至5
0.6公里/小時,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略有逾速限
50公里之駕駛行為,有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71頁)。上開鑑定意見皆係依本案大客車前鏡頭之車紀
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之時間、路段及測量該路段之距離數值
,據以計算本案大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時速,核其
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係以客觀事證為基礎,是
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自訴人雖認本案大客車當時之車速已近70公里/小時,並以大
餅圖為據,然本案大餅圖上呈現之紀錄,尚有校正或存有誤
差之問題,且判讀亦需由相關專業之人士為之,是尚無法逕
自以肉眼觀察大餅圖紙張上內容之方式斷定車速,且判讀完
後仍須再計算本案大客車於一定期間及路段之平均車速。而
本案車禍已有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以用外在
之客觀環境、時間等具體計算實際之平均車速,自無須再探
大餅圖,此觀無論是覆議意見及鑑定意見均未針對大餅
進行詳細之判讀或探究,而是均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出
之時間、距離直接計算平均車速,亦足以印證。是尚難認本
案大客車當時之車速已近70公里/小時。
 ㈣倘被告無超速駕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客觀上仍無避免被害人
受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而
本案車禍路段為雙向各兩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被害人
固然依該管制之交岔路口無須進行兩段式左轉,然若被害人
左轉時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有行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及讓
對向之本案大客車先行,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
原則上不會造成被害人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是以在被害人突
如其來且過早左轉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
為,致被告反應時間減少,而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⒉從而,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
事故之發生?倘若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
害人侵入其車道過早左轉行駛而來,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則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可能。
 ⒊經查,被害人於侵入被告車道時,兩車距離約為35.4公尺(
即本案大客車距離碰撞地點約28.58公尺、機車距離碰撞地
點約6.84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時之時速
約為11.55公里等情,有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準此,假設被告在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以合於速限
之時速50公里(即13.89公尺/秒)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
則以時速11.55公里(即3.207公尺/秒)左轉侵入被告車道
,在兩車間相距35.4公尺之客觀條件下,以一般人所需之認
知反應時間為1.25秒,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已向前行駛
約17.36公尺(計算式:1.25×13.89=17.36),若再採取緊
急剎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
平方,再向前1.17秒行駛約11.2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5.2
9公尺,表示本案大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28.58,表示本案大
客車已抵達碰撞地點;此時被害人機車則向前行駛2.42秒(
計算式:1.25+1.17=2.42)前進7.7公尺(計算式:2.4×3.2
07=7.7),雖可推認已過碰撞地點約0.86公尺(計算式:7.
7-6.84=0.86),但尚未脫離可能碰撞之範圍,蓋本案大客
車車寬約為2.08公尺,從而兩車仍將會碰撞,此亦有上開鑑
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而鑑定意見係
經由專業之知識技能計算暨使用較為精密之影像分析,尚可
採信。
 ⒋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以1.25秒之反應時
間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參以本案大客車重量
甚大,於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運作下,被害人機車本會受到
較嚴重的衝擊力道,而仍可能發生較嚴重之傷害結果。是自
訴意旨雖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然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及緊急煞車,其於發現被害人突然左
轉進入被告車道之時,亦仍會發生碰撞,自難將被害人遭撞
擊受重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足認被害人受傷結
果之發生與被告超速之過失間,不具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㈤自訴意旨另稱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碰撞前,並未踩煞車,亦
未採取向右側閃避之行為,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觀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案大客車出現於畫面時,
車身右後方一直都有亮起紅色燈,車身左後方於畫面時間07
:24:56時則有閃紅色燈直到影片最後,則能否謂本案大客
車沒有採取煞車之作法,尚有疑問,何況依本案大客車車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行經路口且尚未撞擊到被害人
機車時,即有操作煞車之舉動,且被告於駕車時並未有轉頭
、低頭或回頭等行為,過程中均係看向前方,難認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另由兩車之碰撞照片顯示,本案大客車
遭碰撞損壞之位置係本案大客車車身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則
卡在本案大客車車身左前方,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本案大客車本係在內側車道行駛,最終停下之位置為車頭朝
內側車道,車身成偏離且歪斜之狀態,足見本案大客車於碰
撞前,確實有採取向右側閃避之作為,惟依前所述,得反應
之距離及時間尚不足夠,而仍發生碰撞,況被告縱選擇向右
駛入外側車道以閃避被害人,尚難排除本案大客車駛入對向
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或車身碰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
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可佐其說,自均難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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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