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明佐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佐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鄭字悟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被告他案犯
行供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基於報復心態而
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犯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相
當之損害,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諒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