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99號
CTDV,114,除,99,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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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
日114年度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9
9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帳號「13051000618」為誤寫,應
更正為「130051000618」,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號係依11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
及聲請人之114年4月21日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載帳號「1305
1000618」為記載(見114年度除字第99號卷第8頁),並無
誤寫情事,故無得裁定更正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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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