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即張恒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下稱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
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
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經
查,本院114年1月8日登載之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民事裁
定公告之內容,雖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公示催告,惟
就附表內聲請人張珮玲即張「恒」發之繼承人係記載為張珮
玲即張「恆」發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公告之附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前開公示
催告裁定之附表既有此部分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珮玲即張「恒」發之繼承人就附表
所示之股票聲請之公示催告既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其本
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86096-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305428-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18980-2 股票 1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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