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2號
CTDV,114,重訴,7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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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TOP PRO STEEL JOINT STOCK COMPANY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
被 告 LIN SHEN-SHAN(中文姓名:林勝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主
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
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一切事宜
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
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管轄約定之記
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或原告認定有常往來之分行所在
地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銀
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
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
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且依原告所提
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此
分支機構有何業務上之往來,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尚難憑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
誤。職是,依原告所提關於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址於臺中(見本院
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中地方法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被告洪重政,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料,其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
雖上開二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因法人於訴訟中仍需倚賴其代
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洪重政同時亦為被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應以被告洪重政應訴
之便利性為優先考量,較符民事訴訟保護被告利益、便利當
事人應訴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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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