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4號
CTDV,114,訴,51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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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曾秀玲
被 告 陳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
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就前開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
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4年4
月21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4年4月28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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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