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4號
CTDV,114,訴,4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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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秦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自
民國114年3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借據、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 單(見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訴卷,第15至3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53 2,932元(見訴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503,782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295%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26,506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295%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530,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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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