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清鄉
被 告 王卓進
李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卓進、被告李益丞與訴外人蕭澺芯(原名
陳澺芯)、吳晨維、黃楷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飛」、「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林清鄉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王卓進、李益丞、蕭澺芯等人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向原告佯裝為立學
投資股份公司專員,而詐得款項。王卓進前來詐款日期、金
額,分別為112年7月27日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112年8
月2日之25萬元、112年8月9日之80萬元,李益丞則係於112
年8月22日前來詐款7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
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
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
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共195萬
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卓進、被
告李益丞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1至27頁),足見
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
金額195萬元,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送達回證見審附民卷
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