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2號
CTDV,114,訴,42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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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王智清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黃韋
張雅玟
黃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丁○○本人承受
訴訟(審訴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3年10月初,以暱稱「果果」
加入「何嘉仁操作群」Telegram飛機軟體社群,與暱稱「村
正」、「魯夫」等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受暱稱「村正」之指
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獲取犯罪所得約1%至2%之報
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20時30分在原告住家
中庭,面交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予丁○○,隨後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丟入指定之汽
車後坐,該車即駛離,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被
告丙○○、乙○○(下稱被告丙○○2人)係丁○○之父母,明知丁○○
前已有擔任車手之素行,卻疏於監督及管教義務,任丁○○對
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丁○○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辯以:對原告主張伊擔任車手的事實沒有意見,伊
確實有去向原告收取1,900,000元等語。
 ㈡被告乙○○、丙○○則以:丙○○2人對其子丁○○擔任車手,並不知
情。乙○○由於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目前仍然持續服藥固定
回診治療中,曾於112至113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龍鳳漁港意
圖自殺為海巡人員所救,並曾於家中服大量安眠藥自殺,為
丙○○發現搶救挽回生命。丙○○長期照顧之際已心力憔悴,只
能利用閒暇時間跑計程車賺取金錢用以支付家裡開銷及房屋
貸款。丁○○係於113年10月間趁其母服藥熟睡之時離家出走
即不知去向,丙○○2人試圖聯繫未果,祇能報警協尋。丁○○
離家出走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吸收,管制未與家人聯繫,
實已脫離丙○○2人監督範圍中,已無客觀上監督之可能。丁○
○失蹤前,丙○○2人亦曾多次瞭解其交友情形、叮嚀勿參與犯
罪行為,豈料仍受朋友誘惑遭詐騙集團成員吸收,乙○○受重
度憂鬱症困擾多年,生存意志薄弱,丙○○須隨時照顧乙○○以
求增加其求生意念,又要背負養家活口之生活開銷,希望丁
○○改正重新回歸社會就職,挽回錯誤的過去,實已盡最大能
力對丁○○監督、教養義務,並無鬆懈情事,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2項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刑案
警卷第20至24頁),並有存入單、收據、印章、識別證及搜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34至49頁),被告於刑案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7至20頁及本院卷
第48至4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
度少護字第29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交付保護束並為勞動服務
確定(刑案少護卷第81至83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丁○○前揭
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9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
、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
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
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
,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丁○○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
,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推定有監督疏懈之過失,應與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丁○○之母雅玟因罹患憂鬱症,自111年間起
經密集治療,迄今病情仍不穩定,有被告提出之吳四維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期間內有多次自殺未遂
紀錄,堪認此期間乙○○有事實上不能監督教養丁○○情事。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在乙○○事實上不能行使監督教養期間,對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法應由其父丙○○單獨任之,則此期
間丁○○所為侵權行為,即難認乙○○有監督疏懈之過失,自難
令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丙○○既
為丁○○前揭侵權行為期間,應對丁○○行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
理人,依前開說明,推定其有監督疏懈之過失,其為免責抗
辯,除須證明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已盡現時監督能事外,
尚須證明就丁○○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尚難以無暇顧及
、離家無法監督為由規避責任。是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就丁○○前揭
不法侵權行為,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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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