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8號
CTDV,114,訴,40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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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宥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郭航
劉崇德
曾郅淳
張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曾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
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
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其訴即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侵襲高雄
市時,曾致電市府應變中心請其關閉旗楠路轉大社區中正路
的灌溉水門,然被告均無任何作為,致原告受有選物販賣機
台毀損或支出修復費用等損害。惟被告為國家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法
定前置協議程序之證據,原告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協議程
序,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經其以書面請求而被告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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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